(2017)豫0527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金希与赵利伟、赵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希,赵利伟,赵国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金希,赵利伟,赵国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40号原告张金希,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同安,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利伟,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赵国有,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告赵利伟之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负责人裴亚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帅,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金希与被告赵利伟、被告赵国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同安、被告赵国有、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赵利伟驾驶豫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国有)沿马上乡赵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省道213线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金希及乘坐人王改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改叶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遭拒绝,故起诉。被告赵国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发时,是我儿子赵利伟驾驶该车,我是登记车主,但我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赵利伟驾驶豫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国有)沿马上乡赵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省道213线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金希及乘坐人王改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改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左胸部外行。经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8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头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637元。原告提供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鑫鉴字(2017)第036号黑马电动三轮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黑马电动三轮车车损为6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每日工资16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该公司上班,还应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37元;2.误工费160元×87天×=13920元;3.护理费96元×27天×1人=2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营养费540元;6.交通费900元;7.电动车损失670元;8.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31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利伟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保单复印件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利伟驾驶豫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国有)沿马上乡赵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省道213线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金希及乘坐人王改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改叶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物质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7元;2.误工费95.73元×87天=8328.51元;3.护理费92.76元×27天×1人=250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营养费54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电动车损失670元;8.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6990.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6790.03元,由被告赵利伟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希人身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6790.03元;二、被告赵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希评估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张金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赵利伟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中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