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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杨桂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桂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游仙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左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梅,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兰,女,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子春,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桂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袁玉梅,被上诉人杨桂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说,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底终止;2.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杨桂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杨桂兰支付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9537.69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杨桂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4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桂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杨桂兰在原告处从事压机工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杨桂兰工伤缴费时间为2010年7月-2014年12月。2014年11月3日07时40分,被告杨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肖时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绵阳市涪城区涪江二桥桥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桂兰受伤。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兰无责任。被告杨桂兰被当即送至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医嘱院外休息6周。2015年5月9日,被告杨桂兰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同年6月11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桂兰因工受伤。同年8月26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杨桂兰的伤残情况符合GB/T16180-2014拾级。同年10月19日,杨桂兰(申请人)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68029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8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81元;(3)误工费3567元;(4)护理费3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6)营养费800元。2016年7月19日,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15〕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4月24日解除;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人、被申请人应配合按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并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按程序拨付的数额为准。如因本案被申请人中断工伤保险缴费导致申请人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则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三十日内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9537.67元;三、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申请。后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6年3月14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以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遂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4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行终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还查明,杨桂兰发生交通事故后,以肖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杨桂兰的住院时长及误工时长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桂兰)治疗时限为3个月,被鉴定人(杨桂兰)误工期为132日”。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5)游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桂兰的医疗费20066.1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23666.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3666.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二、原告杨桂兰的误工费11771.76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6元,共计19487.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三、原告杨桂兰的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桂兰赔付;四、原告杨桂兰的停车费16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肖时芳向原告杨桂兰赔付。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应扣除其垫支的鉴定费12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根据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关于2015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算基数的通知》,2014年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40元。一审庭审中,被告杨桂兰陈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医嘱的休息期届满后又于2015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公司没给我合同,合同在公司处”,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其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届满之日即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遂申请证人尚从喜及成孝财出庭作证,证人尚从喜、成孝财均陈述:“我与杨桂兰是同事。我在打麻将的时候被杨桂兰喊过去帮她签个字证明她是否是川金的职工,我就签字了。我不知道杨桂兰家住哪里,上班路线也不知道。我和川金是签了合同的,合同我没有拿,公司没有给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在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点。对此,被告杨桂兰提出其与公司签订了2015年的劳动合同,但因为公司没给劳动者合同,故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延续,而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的两名证人亦当庭证明原告存在不给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杨桂兰当庭陈述双方续签有劳动合同且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可能存放于被告处,其无法举出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的举证责任应在用人单位即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当庭否认又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被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杨桂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杨桂兰在2014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杨桂兰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等法定程序后被认定为工伤,虽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庭举出了证人证言质疑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仅仅单单依据证人证言,还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佐证,且《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行政机关对某一事实作出的行政确认,在未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效力,本院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杨桂兰于2014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现将原告因工受伤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得赔偿项目分述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27.59元【7个月×2675.37元/月,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关于杨桂兰2014年1月至6月工资收入证明,但又以杨桂兰书写的承诺书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杨桂兰提出证明上载明的工资收入属实,只是当时因处理交通事故案件需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如不书写承诺书,公司便不愿意出具,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并不因被告杨桂兰书写的承诺当然无效,被告杨桂兰于2014年1月-6月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在原告未举出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桂兰的收入与该证明不符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880元【44640元÷12月×4个月】;三、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64元【44640元÷12月×6个月×20%,川人社发〔2015〕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本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杨桂兰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一年,因此按全额的20%计算】。被告杨桂兰还主张了停工留薪工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经过鉴定程序,对被告杨桂兰的治疗时限和误工时长进行了确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游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桂兰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且对以上项目的费用均进行了处理,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了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现被告杨桂兰再次对已经得到赔付的费用进行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桂兰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10月19日起解除;二、被告杨桂兰因工伤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桂兰应配合按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并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按程序拨付的数额为准。如因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断工伤保险缴费导致被告杨桂兰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则由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杨桂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3607.59元;三、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桂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桂兰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上诉人认为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存在多次瑕疵,且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本院认为,杨桂兰属于工伤已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上诉人不服该决定书,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6)川07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川07行终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未被依法撤销,故本院对该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杨桂兰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综上所述,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川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明宪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廖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