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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凤英与罗建辉、叶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英,罗建辉,叶云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586号原告:叶凤英,女,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罗建辉,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叶云姬,女,汉族,1975年9月21日。原告叶凤英与被告罗建辉、叶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辉、叶云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建辉、叶云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罗建辉、叶云姬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84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叶凤英的妹妹叶某与罗建辉妻子叶云姬系好友,2012年6月5日,罗建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叶某借款100000元,在征得叶凤英同意后,叶凤英将本金100000元借给罗建辉,并通过叶某账户转至罗建辉指定的其妹妹罗幼红账户。嗣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2013年8月起,罗建辉即停止支付给叶凤英利息。2016年8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确认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叶云姬与罗建辉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但罗建辉、叶云姬无法还本付息,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罗建辉、叶云姬未作答辩。本案庭审过程中,叶凤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叶云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叶凤英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叶某证言等证据,本院对叶凤英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2年6月5日,叶凤英经叶某介绍,将本金100000元借给罗建辉,叶凤英通过叶某账户将借款本金转至罗建辉指定的罗幼红账户。嗣后,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10日前付息。罗建辉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8月每月付息2500元、2014年4月2日付款2000元、2015年3月17日付款3000元。2016年8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罗建辉向叶凤英借款100000元,月息2.5%,每月10日前付息2500元;自2013年9月起未付息等内容。此后,罗建辉无法还本付息,叶凤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罗建辉向叶凤英借款,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叶凤英主张罗建辉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84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罗建辉自2013年9月以后共付款5000元,因双方未明确该款系偿还本金,应视为支付尚欠的利息。综上,叶凤英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建辉应支付叶凤英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的利息79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罗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凤英借款本金100000元;2罗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凤英借款利息79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罗建辉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90元,由罗建辉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