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峰,陈明才,程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72号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91号。负责人:黄跃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被告:陈峰,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才,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程素芬,女,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盛银行)与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钢结构公司)、陈峰、陈明才、程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盛银行诉讼代理人王庆,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陈峰的诉讼代理人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才、程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盛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8700000元及利息(含原贷款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187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2、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0元;3、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陈峰、陈明才、程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债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64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额度应逐笔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等。同日,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借款16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5日。就该笔借款,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之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峰、陈明才、程素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峰、陈明才、程素芬自愿为上述最高额债权合同及其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作了相应约定。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依据《最高额债权合同》的约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提供贷款16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发放贷款164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签订《最高额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峰、陈明才、程素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除约定最高债权额为2300000元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30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亦构成违约。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欠贷款事实,但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峰辩称,一、主合同中鼎鑫钢结构公司所欠贷款事实,但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0元无证据证明;二、借款人鼎鑫钢结构公司已提供物的担保,我作为本案保证人,应就物的担保以外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对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本金16400000元的挂账利息1146382.67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挂账利息163300元无异议;同时,双方对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5日分别两次借款16400000元、2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陈峰对向原告借款并已办理抵押和保证担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陈峰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0元”提出抗辩,认为该项诉请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表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0元即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律师费承担”均做了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并提交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手续,原告代理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至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是否符合财务制度,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的相关票据,无法确定律师费金额,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不应在收费幅度范围内以最高标准计算费用而加重被告负担,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265000元。二、被告陈峰主张其作为保证人,应就借款人鼎鑫钢结构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四条中就保证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陈峰的主张不予支持。两份《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均约定“甲方(即陈峰、陈明才、程素芬)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即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陈峰、陈明才、程素芬放弃其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峰、陈明才、程素芬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津盛银行与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25日,原告分别向鼎鑫钢结构公司发放贷款16400000元、2300000元,并以鼎鑫钢结构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20××76号)、土地使用权(芜国用(2008)第0111134号)为上述贷款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对借款本金16400000元、2300000元续贷,借款利息1146382.64元、163300元实行挂账,鼎鑫钢结构公司对上述挂账利息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2015年9月25日签订,且无其他关于陈峰、陈明才、程素芬对该挂账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应对挂账利息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陈峰、陈明才、程素芬对该挂账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转贷后的借款本金16400000元、2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问题,均有合同明确约定。鼎鑫钢结构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峰、陈明才、程素芬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对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的借款在16400000元、2300000元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5日,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利率,即年利率6.9%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9%;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9%;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65000元;四、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账利息1146382.67元、163300元,共计130968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1146382.67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鼎鑫钢结构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20××76号);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163300元债权范围内对土地使用权(芜国用(2008)第0111134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陈峰、陈明才、程素芬对上述一、二、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峰、陈明才、程素芬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48元,由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陈峰、陈明才、程素芬负担43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渝林人民陪审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崔国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成成附证据目录: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最高额债权合同》两份(2014.9.25、2015.9.25),证明1、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对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40万元、以及2015年9月25日对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的最高授信额度230万元;2、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发生的债务由抵押人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陈峰、陈明才、程素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2014.9.25、2015.9.25)、《抵押物品清单》两份、房地产权证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1、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之财产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原告与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原告与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保证合同》(2015.9.25)两份,证明被告二、三、四同意为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间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两份,证明1、原、被告根据《最高额债权合同》约定,在债权确定期间,原告同意向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640万元和23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同时对贷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相应约定;2、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分两次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安徽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3、承诺书证明原贷款利息。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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