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执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吕春生与黑龙江科发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春生,黑龙江科发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执保1号原告:吕春生,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黑龙江科发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明,公司员工。原告吕春生诉被告黑龙江科发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生与被告黑龙江科发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伟、陈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2016年11月16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644700元,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该款定于吉林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支付款到被告账户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但油田农工商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已经付款,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三天内将该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现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合伙财产转让款6447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同时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性质是被告聘用原告负责松原市的市场开发,协调地方关系等,薪金采取利润分成的办法支付,生产场地的租赁、厂房的建设、设备的购买等均是被告出资。《合作协议》拟成立的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设立防腐分厂没有在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所谓的合伙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二、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据也是真实的,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该两笔款53.5万元在本协议签字后,由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在油田农工商付款后三日内及时转账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根据上述约定,应理解为油田农工商全部付款后,而不是部分付款。故被告没有违约。三、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权益,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双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在防腐保温行业内与第三方发生合作,乙方(原告)更不能自己或与他人合作或委托他人成立新的防腐保温企业,否则造成损失由过错方负责。”,《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双方清算解除合同后,如果因为乙方在合作期间有隐瞒事项或有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之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发现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以其配偶耿淑波的名义在松原市开办了“松原市科发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妻子耿淑波,监事为原告吕春生。原告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同业禁止”的规定,原告明显属于违约,而且在2016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停产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擅自组织公司工人,利用被告公司的厂房、设备、原材料等为吉林油田农工商进行聚乙烯内衬管加工工作,目的是履行其与吉林油田农工商签订的合同,原告上述行为不仅违反“同业禁止”的约定,而且还利用被告的资源进行生产,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松原市设立分厂,原告任厂长全面负责松原分厂工作;甲方(被告)负责租赁生产场地、厂房、负责生产设备、生活设施、检测设施等基础建设,相应产权归甲方;乙方(原告)负责市场开发、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协助甲方完成基础建设和生产任务条件;双方平均分配纯利润;为保障甲乙双方权益,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双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在防腐保温行业内与第三方发生合作,乙方更不能自己或与他人合作或委托他人成立新的防腐保温企业,否则造成损失由过错方负责。后双方开始按照约定合作。2016年7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商定并通知了工人原告撤出与工厂的合作,2016年7月25日原告的妻子耿淑波在松原市成立了“松原市科发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妻子耿淑波,监事为原告吕春生。该公司经营项目包含防腐保温。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1日原告组织被告的松原分厂的工人进行了聚乙烯内衬管加工等工作。2016年11月11日松原市科发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油田农工商签订了涉及防腐的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201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合作协议》自2016年11月16日解除,终止合作经营,原告退出该厂;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等转让款644700元,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该款定于吉林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付款后(被告在吉林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有未结算款约80余万元)三日内及时转账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内;双方清算解除合同后,如果因为原告在合作期间有隐瞒事项或有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之处,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均应诚实守信,均应按照本协议履行,如有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吉林油田农工商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三天内将该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辩解的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1日原告组织被告松原分厂的工人进行了聚乙烯内衬管的加工,被告认为此活属于原告的私活。原告认可做了该项工作,但主张还干了二氧化碳油管的活,属于单位的活。被告提供证人证实干该活系在新木采油厂拉的油管,原告否认。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冻结被告在吉林油田农工商存款90万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协议书、证人、工资单、工商档案、裁定书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合作期间原告妻子成立新的企业,并且从事防腐保温行业,原告任该企业的监事,所以原告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耿淑波成立防腐保温企业的事宜,原告也属于违约。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吉林油田农工商的20万元款项,没有在三日内打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的吉林油田农工商没有将欠款全部给付被告,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且双方没有此约定,所以被告也属于违约,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的违约,在违约金上可以相互抵顶。原告据此主张全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息日应调整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辩解的原告干私活时间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前,且提供的证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与其单位有利害关系,所以被告的该辩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能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科发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吕春生合伙财产转让等款项644700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驳回原告吕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7元,由被告负担9385元,原告负担2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