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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春宏与陕西富亿农金土肥业有限公司、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春宏,陕西富亿农金土肥业有限公司,曹化刚,曹睿,李韩英,曹奇,于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宏,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民仓,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亿农金土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化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铭,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化刚,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琼,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睿,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曹化刚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韩英,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曹化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奇,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向军,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曹春宏因与上诉人陕西富亿农金土肥业有限公司(下称富亿农公司),被上诉人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民仓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富亿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化刚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化刚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春宏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富亿农公司清偿上诉人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直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从上诉人曹春宏出借借款金额220万元中减去4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和4月10日两笔共出借给富亿农公司借款本金为220万元,仅仅根据富亿农公司已支付上诉人4万元的辩称,在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否认系清偿的借款的情况下,便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金额判定为216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在担保物生产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亿农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2、改判35万元为归还本金。其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富亿农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春宏借款利息属于高息利率,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在2015年4月11日之前所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分予以判决不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年利息24%是不对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年利息应为20%;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曹化刚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216万元事实清楚,经过法庭调查最终确定220万元,曹春宏认可;2、在原庭审中曹春宏亲口承认2015年4月3日、4月10日收两个两万元,曹春宏与曹化刚无经济手续,曹春宏无证据证明4万元为信息费。原审认定正确。4、根据物权法,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人的担保应在物的担保之外进行担保,因而一审法院适用正确。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未予答辩。曹春宏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亿农公司清偿原告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694000元(息计至2016年8月1日,请求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认定如下:曹春宏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015年4月3日交易金额100000元的收款账户与曹睿当庭认可的2015年4月10日收到曹春宏900000元借款的账户一致,对该10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富亿农公司对曹春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曹春宏向曹睿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曹春宏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虽不是原件,但该证据上有业务银行“手工补制”字样及印章,效力等同原件,其上载明内容能够证实曹春宏向曹睿转账300000元,予以认定。曹睿当庭表示其为富亿农公司出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曹春宏与富亿农公司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金额是多少。曹春宏提供的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0日两份借条、借款合同及交付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富亿农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从曹春宏处借款2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及借款期限等,双方在书写借款合同及富亿农公司出具借条时,将借期内利息一并写入借款本金,故曹春宏与富亿农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应为2200000元。富亿农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向曹春宏支付的35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为富亿农公司支付的利息,富亿农公司辩称该350000元不是清偿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富亿农公司辩称已支付曹春宏40000元,曹春宏虽否认系富亿农公司清偿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故曹春宏与富亿农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应为2160000元。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富亿农公司从曹春宏处的借款到期后,曹春宏在向富亿农公司催要该笔借款时,富亿农公司用其厂房、设施设备等为该两笔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并与曹春宏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抵押担保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富亿农公司用于抵押的厂房应当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应在抵押物厂房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亿农公司用于抵押的生产设备,法律无明确规定该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设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应在抵押物生产设备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富亿农公司应清偿曹春宏借款本金2160000元及利息。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等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富亿农金土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曹春宏借款2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在担保物生产设备(陕西富亿农金土肥业有限公司颗粒、粉剂、bb肥三条生产线)的拍卖、变卖价款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陕西富亿农金土肥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三、驳回曹春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4952元,由陕西富亿农金土肥业有限公司、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针对本案争议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春宏与富亿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曹春宏向富亿农公司指定账户转款共计220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富亿农公司依法应归还曹春宏借款及利息。富亿农公司曾给付曹春宏4万元,曹春宏上诉认为该款项系富亿农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富亿农公司认为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结合本案事实,曹春宏共计向富亿农公司指定账户转款220万元,且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书写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本金中,利息也是按本金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约定计算而来,曹春宏在转款时并未扣除利息,实际交付220万元,且富亿农公司后来向曹春宏出具的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及欠条,均载明借款本金为220万元及220万元相应的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20万元,上诉人曹春宏该上诉理由成立,对富亿农公司认为已归还曹春宏借款4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富亿农公司就其债务自行提供物的担保,担保人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应在担保物生产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曹春宏上诉要求担保人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2月1日,富亿农公司向曹春宏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2015年11月4日清偿利息35万元,上诉人富亿农公司主张归还35万元为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富亿农公司按照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曹春宏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富亿农公司向曹春宏出具还款协议,约定逾期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上诉人富亿农公司认为应按20%计算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富亿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曹春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二、陕西富亿农金土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曹春宏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在担保物生产设备(陕西富亿农金土肥业有限公司颗粒、粉剂、bb肥三条生产线)的拍卖、变卖价款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共计36052元,由陕西富亿农金土肥业有限公司、曹化刚、曹睿、于向军、李韩英、曹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丹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