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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绪青、石俊珍等与赵永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青,石俊珍,郎志勇,马兰娥,赵永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123号原告:李绪青,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石俊珍,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郎志勇,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马兰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文,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永在。原告李绪青、石俊珍、郎志勇、马兰娥与被告赵永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青、郎志勇、马兰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文、被告赵永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四原告的工资39,6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19,008元(按年利率24%乘以24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冬天,原告李绪青带领6名工人到被告承揽的工地和G6高速474KM--484KM路段工作,主要做钢筋活,约定原告及工人的工资为每日240元,按月发放。在原告及其工人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月给付原告工资,仅以借支生活费的形式给付过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9月,被告承揽的工地工程完工,但仍拖欠原告及原告带领的三名工人的工资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称因其他项目工程款未到位,无法给付工资。被追讨无奈之下,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被告承揽的工地和G6高速474KM--484KM路段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的工程款已结算并到位,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四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四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付出了劳动力,应当依法得到劳动报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四原告的工资及利息。被告赵永在答辩称,这个钱加上高速公路的工钱一共是39,600元认可,原告要求支付两年的利息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冬季,原告李绪青带领6名工人到被告承揽的工地和G6高速路段工作,原告及其工人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月给付原告工资。2014年9月,被告承揽工程完工,但仍拖欠原告及原告带领的三名工人的工资没有给付。2015年3月18日被告赵永在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李绪青等四人2013-2014范家营工地工资,另加高速公路工资共计39,600元(大写叁万玖仟陆佰元整)(四人:李大、马兰、老石、贝贝)欠款人:赵永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经查,欠条记载的李大是原告李绪青、马兰是原告马兰娥、老石是原告石俊珍、贝贝是原告郎志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四原告的工资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视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在雇佣原告李绪青、石俊珍、郎志勇、马兰娥在其承揽的工地施工干活期间,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赵永在对拖欠四原告工资人民币39,6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赵永在负有为四原告支付佣金的义务。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庭审时原告陈述,通话录音中曾向被告主张工资欠款最早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工资款的时间应当作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四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3月18日起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欠工资款利息的请求时间,应当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因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四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的利率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绪青、石俊珍、郎志勇、马兰娥欠款39,600元以及利息(以3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永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