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在武与李欣颖、李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武,李欣颖,李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574号原告:周在武,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欣颖,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跃军,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在武与被告李欣颖、李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周在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在武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在武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在武负担。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