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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在武与李欣颖、李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武,李欣颖,李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574号原告:周在武,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欣颖,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跃军,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在武与被告李欣颖、李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周在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在武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在武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在武负担。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