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金平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平,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893号原告:张金平,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原告张金平之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刘强,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张金平与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化工产品销售业务,和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金平与被告刘强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强多次向原告张金平购买化工材料,当时均未付款。被告刘强曾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张金平购买价值6800元的货物,后给付货款4800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刘强尚欠原告张金平货款2000元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强购买原告张金平的货物未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平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