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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洪飞、李章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飞,李章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飞,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水利局职工,住浠水县。原审被告人李章德,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浠水县白莲河灌区管理局局长,住浠水县。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飞诉原审被告人李章德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飞对被告人李章德的起诉。原审自诉人郭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自诉人郭洪飞再次以原审被告人李章德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浠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6)鄂1125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经审查证据材料,自诉人郭洪飞起诉时缺乏罪证,告知郭洪飞后,其还是提不出补充证明被告人李章德构成犯罪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的规定,应说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飞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飞对被告人李章德的起诉。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飞上诉称:原裁定认定自诉人提供不出证据是错误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飞控诉原审被告人李章德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且郭洪飞提不出补充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洪飞上诉称原裁定认定自诉人提供不出证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洪飞要求开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的条件,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洪飞上诉称原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新阶审判员  张 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