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丁树艳与马东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树艳,马东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962号原告:丁树艳,女,1977年生,汉族,住青县,。被告:马东华,女,1981年生,回族,住青县,。原告丁树艳诉被告马东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铁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马东华将自己所有的青县吉祥大成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2室以54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将房款全部给付被告并支付房屋契税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未能取得房产证书。被告马东华未就本案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吉祥大成小区二号楼一单元202室系被告所有。证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丁树艳与被告马东华于2016年11月30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证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马东华于2017年1月3日收到原告方全部房屋购置款54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54万元购房款,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树艳与被告马东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马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丁树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蔡铁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谦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