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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赖青山与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青山,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253号原告:赖青山,女,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财,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原告赖青山丈夫。被告:李勇强,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马厝围四巷*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平,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广东天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号怡景大厦***层。负责人:曹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旋、林佳兴,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赖青山与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财、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552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新车贬值损失(车辆贬损费)20000元。3.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新车贬值损失委托鉴定费全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新购一台日产轩逸,车牌号为粤V×××××,购车款合计111800元,该车仅使用五个月。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勇强驾驶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车行驶至普宁下架山汤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和陈为山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搭载陈宝华、陈长义、陈碧君、陈嘉茵)发生碰撞,碰撞后由于惯性又碰撞到由陈洪财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搭载陈康娜、陈喜君、张惠文、陈婉华),致八人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强承担全部责任,陈宝华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为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车)的所有人,就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90元。之后原告车辆被送往普宁恒悦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50217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普宁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做出了鉴定,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223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由于业务需要,选择滴滴打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共产生交通费2253元。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部位达五十几处(包括影响汽车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的发动机)。经过修复,受损车辆在外观上虽然达到了恢复原状的效果,但并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车辆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影响,导致车辆功能、价值等有所减弱,车辆贬损的风险客观存在。当受损车辆出售时,因事故车与非事故车存在上述差别,反映在交易中就形成了交易差额,风险被转化为物质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共计50217元;2.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2230元;3.车辆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90元;4.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253元;5.新车贬值损失20000元,合计75290元。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只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勇强是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是其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D×××××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该事故为三方事故,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保额内承担相应赔偿;3.我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认可粤V×××××维修定损价格,已庭前向法院提供我司认可的价格清单,请法院支持;4.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非交通事故必然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新车贬值损失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庭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勇强驾驶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车自普宁池尾往汕头潮南方向,行驶至普宁市下××山镇××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和陈为山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搭载陈宝华、陈长义、陈碧君、陈嘉茵)发生碰撞,碰撞后由于惯性又碰撞到由陈洪财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搭载张惠文、陈婉华、陈康娜、陈喜君),造成陈洪财、陈宝华、陈长义、陈碧君、陈嘉茵、张惠文、陈婉华、陈康娜、陈喜君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4457号﹜,认定被告李勇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足,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陈为山、陈洪财、陈宝华、陈长义、陈碧君、陈嘉茵、张惠文、陈婉华、陈康娜、陈喜君在事故中有过错,均无责任。原告与陈洪财为夫妻关系,陈洪财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二、被告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为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车)的所有人,就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三、2016年9月19日,普宁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V×××××小型轿车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编号:车损鉴字[2016]10-098号﹜,鉴定该车损失总价502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V×××××小型轿车送往普宁恒悦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工料费50217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选择滴滴打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共产生交通费2253元。四、本案交通事故另外的受害人陈婉华、张惠文、陈宝华、陈长义、陈国佳、陈碧君、陈嘉茵、陈康娜、陈喜君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济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洪财声明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4457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普宁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编号:车损鉴字[2016]10-098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5021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由普宁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并提供相应的维修工料费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502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只能按其认定的价格,属于毫无道理的辩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拖车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拖车费发票,证明其花费拖车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拖车费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非交通事故必然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施救费、停车费:因原告无法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253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贬值损失: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也不准许原告要求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27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因被告李勇强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另案起诉的各名受害人也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27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勇强、汕头市享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本车人员损失,且粤V×××××小型轿车与粤V×××××小型轿车也未发生直接碰撞,故这两车并不存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为三方事故,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保额内承担相应赔偿的意见,明显属于混淆概念,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青山55270元。二、驳回原告赖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原告赖青山已预交),由原告赖青山负担2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