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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启光智造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启光智造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万登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启光智造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崔旭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范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宏,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万登贵,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广州启光智造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启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原审第三人万登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启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瑞鸿公司于三日内向启光公司清偿货款278243.3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利息);3.瑞鸿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启光公司与瑞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没有变更、转让、撤销、终止的法律事实。瑞鸿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与启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收取货物、支付货款,是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亦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免除瑞鸿公司的合同义务。二、万登贵单方出具的《声明》的法律后果仅是增加一位债务承担人,并无免除瑞鸿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万登贵在《声明》第1项中,只是声明案涉电线由其签收,与瑞鸿公司无关,但没有明确付款责任与瑞鸿公司无关;在第2项中,只是声明自愿负责支付全额货款,但没有声明免除瑞鸿公司的付款责任。虽然余志达未经授权在《声明》上签名,但没有任何同意免除瑞鸿公司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三方签名的法律后果,只是证明对万登贵出具的《声明》内容知情,保留对《声明》的内容提起异议的权利,约定可以向工商部门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声明》中没有变更、转让、撤销或终止启光公司与瑞鸿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的内容,瑞鸿公司仍需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声明》的意思表示内容和法律后果认定错误,在未能确认启光公司与瑞鸿公司的采购合同无效、撤销、终止或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的前提下,免除瑞鸿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之前的履行事实有冲突,对启光公司亦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瑞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启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万登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启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鸿公司于三日内清偿启光公司货款278243.3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瑞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3日及2015年3月3日,启光公司与瑞鸿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分别签订了四份《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由需方单位(瑞鸿公司及万登贵)向供方单位(启光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四份采购合同总金额为408243.35元。四份采购合同中需方一栏均加盖了瑞鸿公司的公章,供方一栏均加盖了启光公司的公章,在供方委托代表人签名一栏处注明为余志达。后启光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瑞鸿公司供货并由第三人万登贵签收,启光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启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送货清单》中的送货总额合计为408243.35元,启光公司开具了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瑞鸿公司。启光公司供货后,瑞鸿公司分三次向启光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30000元。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万登贵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万登贵(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广东省乐昌市找厂房装修办公司,由于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才能成立乐昌市亚优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原因,临时决定借用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启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定电线采购合同,在此期间采购广州市启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线多批,货款共计人民币¥408243.35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万登贵委托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已付款¥130000.00元,还欠广州市启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78243.35元未付。现本人万登贵作如下声明:1.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启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所签定的采购合同,实际交易关系是本人万登贵与广州市启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广州市启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所送的电线是我本人万登贵签收,与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无关。2.我本人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所采购的电线款项,全额由我本人万登贵负责支付给广州市启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并承诺尽快付清所有货款。争议解决方式:本声明项下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1、本声明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2、本声明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3、本声明一式叁份,三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人万登贵在声明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启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余志达在广州市启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捺印,杨斌在瑞鸿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声明》出具后,第三人万登贵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启光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启光公司与瑞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启光公司、瑞鸿公司与万登贵签订的《声明》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声明》均合法有效。在交易过程中,虽然与启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付款的是瑞鸿公司,但启光公司、瑞鸿公司在交易后,第三人万登贵出具了一份《声明》,该声明的内容确认与启光公司进行交易的主体为万登贵,《声明》中亦明确拖欠启光公司货款278243.35元,该笔货款由万登贵向启光公司清偿,涉案交易与瑞鸿公司无关。根据《声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该《声明》实质为第三人万登贵与启光公司、瑞鸿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声明》的内容系经上述三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名确认,应对三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启光公司在《声明》中签名即可认定启光公司亦确认系瑞鸿公司万登贵与其进行交易且同意由万登贵向其清偿涉案货款,故涉案货款应由万登贵向启光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向启光公司释明如需由万登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启光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启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视为其仍坚持起诉状中的请求,对于启光公司要求瑞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启光公司主张《声明》中签名的人员为余志达,不是启光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启光公司与瑞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启光公司确认余志达为供方即启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根据交易习惯,余志达与瑞鸿公司进行的上述采购合同所涉交易的行为是经启光公司授权所为,产生的权利义务都应由启光公司承受,故对启光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启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启光公司广州启光智造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鸿公司应否向启光公司偿还涉案货款。关于瑞鸿公司应否向启光公司偿还涉案货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3日及2015年3月3日,以瑞鸿公司(万登贵)为需方、以启光公司为供方分别签订了四份《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四份合同的货款总额为408243.35元,并且四份合同的需方一栏均加盖了瑞鸿公司的公章。虽然启光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但启光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售送货清单的内容可知,启光公司以瑞鸿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5张金额合计为408243.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送货清单的客户名称亦载明为瑞鸿公司并有万登贵进行签收确认,在万登贵出具的《声明》中亦承认万登贵借用瑞鸿公司的名义与启光公司签订了货款共计408243.35元的采购合同,且承认启光公司交付的货物均由万登贵本人签收,瑞鸿公司亦在《声明》中签名确认。由此可见,涉案四份采购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具体的货物价格、种类等详细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送货清单以及《声明》的内容均能相互对应。可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四份《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从涉案《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合同标题、需方名称以及需方落款的情况可知,涉案采购合同系以瑞鸿公司的名义与启光公司签订,并且瑞鸿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以其自身名义向启光公司支付了部分的合同货款。同时,从《声明》的内容可知,万登贵、瑞鸿公司均确认万登贵借用瑞鸿公司的名义与启光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并委托瑞鸿公司向启光公司付款,由此可见,瑞鸿公司与万登贵在涉案交易中实质系形成了委托关系,即瑞鸿公司基于万登贵的委托而与启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但涉案《声明》系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且启光公司已按涉案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未能收到全额货款的情况下而出具,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启光公司在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瑞鸿公司系作为万登贵的代理人而签订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本案中,瑞鸿公司因万登贵的原因而未履行支付货款给启光公司的义务,启光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瑞鸿公司或者委托人万登贵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因此,启光公司在本案中以瑞鸿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并且万登贵在涉案《声明》中仅明确涉案货物由其本人签收,与瑞鸿公司无关,并承诺其负责支付涉案货款给启光公司,但并未对免除瑞鸿公司向启光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启光公司在《声明》中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同意免除瑞鸿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瑞鸿公司以涉案交易的实际交易主体为万登贵与启光公司,其无需承担涉案货款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涉案《声明》中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日,拖欠启光公司的涉案货款金额为278243.35元,且万登贵、瑞鸿公司与启光公司均在《声明》中签名确认,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瑞鸿公司或万登贵在《声明》签订后曾偿还任何货款给启光公司,由此可认定,瑞鸿公司至今仍拖欠启光公司货款278243.35元。因此,启光公司诉请瑞鸿公司清偿货款27824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涉案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50天。现有证据显示,启光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前已向瑞鸿公司交付涉案的全部货物,因此,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于2015年6月份前已全部到期,但瑞鸿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启光公司要求瑞鸿公司从2016年2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在涉案采购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启光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综合考虑涉案双方的交易事实以及欠款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涉案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瑞鸿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后,可另行向委托人万登贵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启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二、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8243.35元及利息(以27824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给广州启光智造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广州启光智造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3.65元,均由江门市瑞鸿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