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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伏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44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涛,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福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9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伏涛酒后在北屯广美建材市场后门与人争执,欲驾驶×××号奇瑞牌小型客车离开,在倒车过程中因有其他车辆在其车后,遂停止行驶。经鉴定,被告人伏涛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0.7mg/100ml。认为被告人伏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被告人伏涛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黄某、张某、蔡某的证言;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6)197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辩论笔录、被告人伏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涛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伏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宏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