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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曾虎与被告何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虎,何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109号 原告:曾虎,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系衡阳市富士康公司员工,住衡阳市石鼓区雁栖湖耀江花园18栋206室,身份证号430407198605243033。 委托代理人:曾莉,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系曾虎姐姐,住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27栋206户,身份证号430404197703072043。 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加,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泉溪镇马安村王水塘组,身份证号430422199003287192。 原告曾虎与被告何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虎的委托代理人曾莉、洪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加向原告曾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533896.097元(总损失762708.71元的7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12时许,曾虎乘坐何加的二轮摩托车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大道与中航白沙湾丁字路口地段与李祖林驾驶的湘D2819B号小车相撞,造成曾虎重伤、何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2015)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祖林承担次要责任,曾虎无责任。伤后曾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曾虎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2016年6月6日曾虎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何加、李祖林、保险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曾虎与李祖林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法院作出795号民事调解书,曾虎撤回对何加的起诉结案。 被告何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12时20分许,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大道与中航白沙湾丁字路口地段,何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坐人曾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遇李祖林驾驶湘D2819B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何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未让行,李祖林驾车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曾虎受重伤、何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曾虎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156986.81元。2015年8月2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加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祖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虎无责任。2015年10月28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民和(2015)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虎符合Ⅳ(4)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6年6月6日,曾虎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祖林、何加向曾虎支付各项费用合计762708.71元,并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5日曾虎向蒸湘区法院申请撤回对何加的起诉,蒸湘区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湘0408民初795号民事裁定,准许曾虎撤回对何加的起诉。经蒸湘区法院主持调解,曾虎与李祖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湘0408民初795号民事调解,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曾虎147765.93元,人寿财保公司向李祖林支付其垫付的费用66221元,曾虎放弃对李祖林、人寿财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从事故发生后至今,何加向曾虎支付了4000元。另查明,曾虎与何加是同事关系,两人均在富士康集团衡阳厂区工作,事故当天,两人在下班后曾虎搭乘何加的顺风车前往宿舍就餐,在前往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伤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确定。1、医疗费:曾虎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56986.81元,该费用有中心医院病历及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曾虎于2015年10月19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医学鉴定的鉴定费用500元及因鉴定而产生的治疗费用120元与该院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医学鉴定书可以相互佐证,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500元鉴定费列入鉴定费赔偿项目)。曾虎向本院提交的衡阳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专家门诊部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中药费票据,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上述费用支出确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且该时间段曾虎正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亦无医嘱要求曾虎外购药物,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挂号、检查费等费用合计430元的票据,亦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该院虽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了一份心理测量报告单,但无法证实该心理测量是否为治疗疾病所必须,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曾虎的医疗费用为157106.81元。2、残疾赔偿金:曾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法医鉴定,其构成四级伤残,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70%=437976元,曾虎诉请的该项赔偿费用数额为346056元,超过部分视为放弃,故本院认定曾虎的残疾赔偿金为346056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曾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姐姐曾莉陈述由其对曾虎进行陪护,但曾虎未提供曾莉连续三年以上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42494元/年÷365天×71天=8265.96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曾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102天,曾虎虽向本院提交其账号为6227002951170214162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富士康科技集团WLBG事业群衡阳厂区员工薪资单(2014年8月、10月、11月),但该交易明细仅显示曾虎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51639元/年÷365天×102天=14430.62元;曾虎诉请的该项赔偿费用数额为10667元,超过部分视为放弃,故本院认定曾虎的误工费为10667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曾虎的父亲刘荣桂出生于1949年8月15日,曾虎的母亲曾秀英出生于1957年6月17日,刘荣桂与曾秀英育有曾虎、曾莉两姐弟。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刘荣桂系衡阳市钢管厂退休职工,只是具体的退休工资情况不清楚,刘荣桂的情形不符合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标准,故对曾虎诉请刘荣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曾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1420元/年×20年÷2人×70%=1499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曾虎住院71天,即50元/天×71天=3550元。7、交通费:曾虎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曾虎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8、法医鉴定费:凭票认定11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曾虎构成四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曾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7106.81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护理费8265.96元、误工费10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7315.77元。 本院认为,何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又未给乘坐人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情认定何加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为70%;事故的另一责任人李祖林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故本院不再审理。曾虎作为乘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在发生事故时系免费搭乘何加的顺风车,应酌情区别于有偿搭乘及义务帮工等情形,以树立良好的司法价值导向,更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理念,本院酌情核定为由曾虎在何加应负的责任比例中自负30%的民事责任。曾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7315.77元,由何加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的70%即346584.73元,曾虎自负其中30%的民事责任即148536.31元。何加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曾虎支付4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核减,故何加应向曾虎赔偿的数额为342584.7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虎人民币342584.73元; 二、驳回原告曾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被告何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李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