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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淑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淑华,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淑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邓淑华在本市西湖区羊子巷菜场内,趁被害人万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右边口袋中的苹果6S手机一部。得手后,邓淑华以3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69元。2017年1月13日18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青山湖区半边街附近将邓淑华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邓淑华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万某部分损失5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万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监控截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淑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46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