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烟台宏源时装有限公司与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宏源时装有限公司,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403号原告:烟台宏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福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05876408P。法定代表人:曲学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宇,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顿汉布什路(裕和公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52673742。法定代表人:夏岫模。原告烟台宏源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宏源时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70000元及利息629070.00元,合计1799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金额调整为413635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7月18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当日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至4月3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当日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烟台宏源时装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即¥1000000.00。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率百分之三。”借条加盖被告印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烟台宏源时装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即¥1700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率百分之三。”借条加盖被告印章。同日,原告将170000元先汇入其工作人员汲万龙的个人中信银行账户,再由该工作人员通过中信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7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庭审中,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称截至2016年12月22日,1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金额为583000元,计算方法为“1000000×583×3%/30”;17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金额为46070元,计算方法为“170000×271×3%/30”。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并将利息金额调整为413635元,计算方法为1000000×583×24%/365+170000×271×24%/365。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因原告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企业主要利润来源也并非放贷收益,故本案借款应系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双方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支���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计算金额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413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烟台宏源时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413635元,合计158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原告烟台宏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由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