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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万松、王文苏等与河南省林州市水务(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松,王文苏,河南省林州市水务(利)局,王成松,李怀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978号原告王万松,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生,住林州市。原告王文苏,女,汉族,1965年2月19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贺霞,女,汉族,1989年1月22日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原告女儿。被告河南省林州市水务(利)局,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太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松,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增,男,汉族,1957年2月21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松、王文苏诉被告河南省林州市水务(利)局、王成松、李怀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下午,由于正值暑假期间,在完成作业之后,原告之子王子旭与同村的王泽亮、王建凯一块在村附近玩耍,在来到林州市××河段附近的河滩边玩耍时,不慎掉入采沙遗留的采沙坑,经村民救援,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指派的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竭力抢救,王子旭仍然不幸溺水身亡。经查明,此河道由第一被告林州市水务局进行管理,采沙坑系第二被告王成松和第三被告李怀增采沙之后所遗留。开采沙石经第一被告林州市水务局行政许可,第二、第三被告在实施采沙之后,没有对采沙形成的采沙坑进行有效的平整和回填,第一被告对河道疏以管理,没有对河道采沙进行合理监督,致使在村子附近人们出入干枯的河道内留有了巨大的挖沙坑,边沿陡峭,坑内储满了河水,给附近村民的正常生活留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在原告之子在村附近玩耍之时,不慎坠入沙坑水中,溺水身亡。原告认为,第二、三被告在村边河道采沙,开采之后对沙坑未予平整回填,对储满积水的沙坑没有采取围挡、警示、提示的安全防范措施;作为管理方的水务局对采沙行为疏于监督和管理,对采沙之后的遗留的沙坑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回填、平整,进行警示、警告或围挡;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原告之子在本村边玩耍时不慎坠入沙坑造成溺水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当对王子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呈讼于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述被告河南省林州市水务(利)局,登记核准名称应为林州市水务局,属起诉被告名称错误,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万松、王文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