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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克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吴克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33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妹,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克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到庭,被告吴克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克妹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995.56元并支付违约金2099.55元;2、判令被告吴克妹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为1826.6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经过原告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对于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息,但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逾期,须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15日,被告吴克妹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担保函件等,成为垫付宝会员,并取得卡号为8005302191159762的垫付卡。2016年6月9日,被告分别在湘潭县春玲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和湘潭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消费1750元、19250元,合计21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上述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4.44元,尚欠20995.56元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克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通过垫付宝系统进行消费时垫付消费款项的事实;(2)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3、《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对其名下借记卡发送扣款指令,划扣相应款项,办理垫付宝业务的事实,对还款事宜予以明确授权;4、《担保函》复印件、行驶证照片,拟证明被告用自有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5、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签订垫付宝系列合同复印件(包括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办理垫付宝业务的事实;6、垫付宝网站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分别与湘潭县春玲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湘潭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垫付宝交易,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7、原告业务下其他会员的垫付宝后台截图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垫付宝会员的账户数额可以提现使用,与纸质货币具有同等价值。被告吴克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中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吴克妹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授权书》、《担保函》,成为垫付宝会员,取得卡号为8005302191159762的垫付卡,原告为被告在21000元授信额度内垫付消费款项,《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及违约责任“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6年6月9日,被告分别在湘潭县春玲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和湘潭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消费1750元、19250元,合计21000元。原告���被告垫付上述消费款项后,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日还款,仅归还原告4.44元,尚欠20995.56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克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授权书》、《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除偿还垫付款项的本金外,在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项时,按合同约定还需支付当月违约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这种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方,不是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属于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原告垫富宝公司按照合约替被告垫付了款项,被告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违约金以20995.56元为基数从2016年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没有提交产生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克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0995.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以垫付款本金20995.56元为基数计算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034元,由被告吴克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