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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崔卫东、陈秀杰、刘俊财、陈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崔卫东,陈秀杰,刘俊财,陈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108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新昌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银行职工。被告崔卫东,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陈秀杰,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刘俊财,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陈秀华,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崔卫东、陈秀杰、刘俊财、陈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2日由审判员杨光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秀杰、刘俊财、陈秀华依法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卫东、陈秀杰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刘俊财、陈秀华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年利率为9.55%,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崔卫东、刘秀杰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担保人刘俊财、陈秀华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还所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刘俊财陈秀华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4、贷款电子许可证。5、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2014]482号文件。被告崔卫东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现住没有钱,但在内蒙我有50亩地,还有约1500平厂房,还有办公区170多平米,如果原告同意折抵的话,我同意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原清河门联社河西信用社)与被告崔卫东、陈秀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6万元,现欠贷款35.95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25日,约定年利率9.55%。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337%计算.原告(原清河门联社河西信用社)与被告刘俊财、陈秀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崔卫东、陈秀杰未能还款。原告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电子许可证。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2014]482号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辽银监局关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原告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崔卫东、陈秀杰未能按约定还款,负有过错,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俊财、陈秀华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内年利率9.558%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33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卫东、陈秀杰偿还向原告借款35.95万元及至还款之日利息129150.3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9月25日利息按9.55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337%计算;被告刘俊财、陈秀华负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元减半收取,即3443元由被告崔卫东、陈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