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20号上诉人韩德录、韩文明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寺巷镇帅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德录,韩文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寺巷镇帅于村村民委员会,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录,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彦彦,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寺巷镇帅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寺巷镇帅于村。法定代表人赵荣海。主任。原审第三人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富野路1号。法定代表人申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小莉,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德录、韩文明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寺巷镇帅于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行初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德录、韩文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何文忠、委托代理人冯彦彦、高雯,原审第三人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寺巷镇帅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寺巷镇帅于村村民委员会与华信公司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征地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7月19日,系于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签订,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德录、韩文明的起诉。韩德录、韩文明不服,提起上诉称:1、涉案《征地补偿协议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一审法院在未经开庭的情形下,径行作出一审裁定,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接收了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经上诉人多次催促,才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本案,立案程序违法;4、一审裁定书中列举的证据材料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对合同异议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书面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为不需要开庭,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华信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韩德录、韩文明向本院提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材料收据,证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立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华信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已经予以立案并且经过书面审查,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202行初240号之一号行政裁定书,其中载明“原行政裁定书第1、2页‘《关于泰州市2011年度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1]186号)’应为:‘《关于批准泰州市2009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55号)’。原行政裁定书第2页‘1、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2、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信息办理更正告知书》;3、《关于泰州市2011年度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4、《征地补偿协议书》。’应为:‘1、《关于批准泰州市2009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2、《征地补偿协议书》’”。上诉人自认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该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始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7月1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受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韩德录、韩文明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受起诉状。”本案中,由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可知,一审法院虽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上诉人起诉状,但因上诉人原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不当,一审法院为保障上诉人的诉权,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亦据此将华信公司由被告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1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在未经开庭的情形下径行作出裁定,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只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方能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发回重审。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经书面审查后迳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处理结果,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不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重新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裁定书中列举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系文字笔误,对一审裁定的理由及结果不造成任何实际影响,且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1202行初240号之一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内容予以了更正,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该更正裁定书,故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媛媛代理审判员  蔡 鹏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