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邱俊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邱俊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92号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上王庄村4区10号。法定代表人:廖鸣强,职务总经理。被告:邱俊朋,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邱俊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鸣强,被告邱俊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2016年9月18日20:00至2016年9月9日8:00为其上班工作时间内个人操作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设备损坏的赔偿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试用期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因操作出现重大过失,严重违反原告《车间规章制度》被开除。2016年10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津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部署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做出津南劳人仲字2017第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邱俊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存在。1、原告单位的设备属于自动化设备,由编程人员进行编程,程序是否存在问题,其他人员是否动过程序均不能确定,故不能认定为被告邱俊朋单方面责任。2、事发期间,并非被告一人工作,尚有学徒及其他工作人员上班,其他人员是否改动程序无从得知,据被告自行了解,原告所述事故机器一直处于正常加工状态,并不存在重大事故。3、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领班一职,更不会故意损害公司设备,原告所述属于诽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笔录2份,能够证实被告自认于2016年9月18日20:00至2016年9月19日8:00工作,自己的职务系操作原告公司两台高速铣的事实。2、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提交的何某、廖某等人签名的证明书1份、原告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均系原告公司职工、除廖某外均未出庭作证、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廖某与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鸣强存在亲属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提交的牧野公司出具的主轴检测分析报告1份,能够证实原告公司一台高速铣于2016年9月19日2时21分出现Z轴撞机,出现人员误操作的事实。4、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责任调查报告1份,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并未提交事发当日夜间车间操作的监控视频、未向法院提交事发当天操作高速铣工作人员名单及考勤记录,仅单方认定系被告操作失误,故对该责任调查报告,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提交的牧野公司出具的报价单2页,仅能证明牧野公司(销售商)对机器主轴维修报价的事实,但并未经过司法评估机构评估,故对该报价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车间规章制度》复印件1份、被告签名已经学习的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能够证实被告邱俊朋对原告公司《车间规章制度》已经学习、了解的事实。7、被告邱俊朋提交的与何某的录音资料一份,因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系何某本人,故能够证实证人何某未亲眼看到被告邱俊鹏操作失误、签字并非其自愿的事实。被告邱俊朋提交的证人陈某签名的证明复印件1份,因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俊朋曾系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职工,担任操机领班一职,操作高速铣,被告邱俊朋于2016年9月18日夜班工作,当晚被告注意到高速铣出现警报,并于下班时告知原告公司的主管。后原告向机器生产商反映,牧野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前来定期保养、维修,经过数据分析发现高速铣于2016年9月19日2时21分出现Z轴撞机、人员误操作的事实。事发后,原告既未报警,亦未及时保存车间操作的视频资料,现视频资料因原告方未能及时留存已不存在。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单方面决定将被告邱俊朋开除。但被告2016年10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津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部署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做出津南劳人仲字2017第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邱俊朋坚称尚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不能证实系自己进行“失误操作”。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亦称该机器正在使用中,但是精度不够,需更换主轴,牧野公司报价25万余元,仅酌情向被告主张赔偿1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事发当日操作高速铣全体工作人员名单及考勤记录,未向法院提交事发当日夜间车间操作的视频资料,且据原告方自述该视频资料因时间原因已丢失,故原告不能证实被告邱俊朋存在“失误操作”。另,即便被告邱俊朋存在“失误操作”,但原告并未提交对被告邱俊朋进行操机培训的操作流程、未能提交被告明知该操作系违章操作的证据,故不能证实被告邱俊朋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天津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