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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振铭与黄义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铭,黄义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564号原告杨振铭,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黄义申,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杨振铭诉黄义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铭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告黄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土地上院墙及两间厂房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1996年原告租赁朱曲镇黄庄村集体土地开办翻砂厂,面积为1.2亩。1998年原告将所租赁土地及院墙、厂房租赁给被告黄义申。当时该宗土地上有六间厂房,一间办公室及四周院墙,租金为每年2000元。2006年原告又在该宗土地上栽杨树30多颗。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很少回家。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将西边院墙及两间厂房拆除。现原告想回家创业,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土地,遭被告拒绝。被告黄义申辩称,2003年起至2008年期间,原告将其承包于朱曲镇黄庄村二组的土地及地面厂房租赁转租于被告,被告已向原告交齐租期内全部租金。2008年原告与被告黄庄二组租期到期。原告杨振铭委托案外人杨富本将原告原承包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转让予被告,转让费80000元,由被告继续承包黄庄村二组上述土地。2008年至今,被告每年向黄庄二组交纳了相关租赁费,被告与黄庄二组对争议土地存在合法租赁关系,对地上建筑物存在所有权,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杨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批准使用期限为十年,即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原告租赁期限已经到期,证人杨某所证由原告长期租赁,为虚假陈述。2008年后被告与黄庄二组直接发生租赁关系,原告在租赁到期后已无租赁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0元租金收到条、转让协议、案外人杨富本阀门厂会计账册、会计黄留申证言,杨田生录音、土地租赁协议、黄庄二组出具的2008年至2016年租金收到条均有异议,其中,对转让协议及会计账册、会计证言、杨田生录音,原告认为,2008年6月30日转让协议,原告没有参加,也没有授权杨富本代为转让并签署协议,协议涉及的转让费80000元,原告也没有收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予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转让费80000元。对黄庄二组出具的2008年至2016年的租金收到条及被告与黄庄二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认为协议内容及黄庄二组出具的收到条不真实。综上,根据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会计账册、会计证言、杨田生录音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上附属物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9500元的出让金。对该四份证据,本院综合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黄庄二组出具的2008年至2016年租金收到条、土地租赁协议,本院认为,两份书证及被告尽十年稳定“占有”的现状,可以认定对本案争议土地被告自2008年至今与朱曲镇黄村二组存在租赁关系,故对2008年至2016年租金收到条、土地租赁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杨某证言,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间为十年,2007年12月28日已到期,不再具有存在租赁关系的约束效力,证人杨某证言,所证事实不清,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所证涉案土地为永久租赁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杨某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振铭使用朱曲镇黄庄村二组土地进行铸造厂的生产经营,土地使用期十年,即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厂房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将土地及厂房转租于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相应租金。2008年原告土地使用期到期后,经案外人杨富本进行协商,原告将铸造厂厂房及厂内外一切附属物转让给被告,协商转让费80000元,被告将转让费80000元交付杨富本后,原告陆续从杨富本处收到转让费79500元。2008年后被告开始向朱曲镇黄庄村二组租赁该涉案土地,并自2008年开始向朱曲镇黄庄村二组交纳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对相关财产恢复原状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土地使用期到期后,未与土地所有权人朱曲镇黄庄二组续签租赁合同,也未向土地所有人交纳相关租赁费用,原告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相关地上厂房及附属物原告已转让被告并已交付,原告丧失对地上厂房及附属物的所有权。被告自2008年6月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地上厂房及其他附属物,并自2008年开始向土地所有人××组承租涉案土地,被告对涉案土地上厂房及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及涉案土地上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其主张解除与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厂区院墙及厂房进行恢复原状,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该财产具有所有权,其恢复原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