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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南艾克美食品有限公司与依安海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艾克美食品有限公司,依安海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372号原告:河南艾克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7层701室,组织机构代码39732XXXX。法定代表人:史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亚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安海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兴镇爱民村,社会信用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姜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艾克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河南艾克美公司)与被告依安海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依安海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亚丽、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艾克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款189040元及双倍定金差额59760元,共计24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239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间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货款付出的差旅费、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副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圆芸豆72吨,单价4150元/吨,合同价款总计2988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付定金239040元(总货款的80%),被告在收到定金15天内发送货物,剩余59760元在装货发车前付清。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39040元,被告至今仍未发货。原告多次到被告工厂催讨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海峰拒不归还,期间,原告花费大量人力、财力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依安海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共收到原告预付款239040元,被告已于2016年6月27日返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9月2日又返还了50000元,被告共计返还100000元,下余款同意返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定金款、损失、差旅费和律师费的请求。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利率给付下余款的相应的利息,时间从返还100000元后起计算。争议焦点:1.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返还下余定金及双方定金差额及造成的损失、差旅费和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执单1份、银行流水、支付款回单,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39040元的事实。2.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双方的qq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来往截图,证实被告欠原告定金及不愿意返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称收到239040元不是定金,是货款;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不真实,被告一直都同意返还货款,原告所主张的定金不存在,239040元是货款。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农副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预付货款80%(即239040元),没有明确约定定金条款及定金数额,合同中约定的“收到甲方定金15天内,乙方需发货至甲方指定大连仓库”,是针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即发货时间的约定,并不是对合同定金条款的明确约定,所以对原告以此主张汇款给被告的239040元为定金性质不予认定,应认定为预付货款性质。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执单1份、银行流水、支付款回单中的“定金”字样,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且被告否认定金事实,对原告关于定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2,其内容体现出被告同意返还货款,并已返还了100000元货款,应认定返还的100000元是货款性质,对原告主张返还为定金款不予采信。以上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审核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8日,原告河南艾克美公司与被告依安海峰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圆芸豆72吨,单价4150元/吨,合同价款总计2988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货款80%,剩余20%货款装车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23904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能发货,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下欠139040元货款未能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80%货款即239040元预付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返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且原告已接收该款,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已自行协商解除了所签订的《农副产品销售合同》,所以被告应将下余货款13904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标准是以239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间贷款利率计算的、期限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但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不同意以239040元为基数计算,同意按返还100000元后剩余的数额计算,同意自返还100000元以后的时间计算利息,因被告已返还货款100000元,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可支持按剩余未返还货款即139040元、自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限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对原告请求的为讨要货款付出的差旅费、律师费1000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定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定金并未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关于定金的一致协议,对原告关于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安海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南艾克美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39040元;二、被告依安海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艾克美食品有限公司以139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限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南艾克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原告河南艾克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由被告依安海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81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冯占禄人民陪审员  苑春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