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大锋、张少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锋,张少雅,任银生,张艳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锋(李大峰),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0日,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勋,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雅,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5日,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告李大锋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勋,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银生,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9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艳瑞,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日,住西峡县。系原告任银生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勋,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大锋、张少雅因与被上诉人任银生、张艳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锋、张少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勋、魏强,被上诉人任银生及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上诉人张艳瑞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勋、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锋、张少雅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是经济互助,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年利息20%错误。2、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程序错误,第三人张艳瑞是任银生的合法妻子,应作为原告身份。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任银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年利息20%,且已实际履行。2、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上诉人没有计算利息。3、一审程序合法,因第三人张艳瑞是二上诉人的岳母和母亲,身份关系特殊。张艳瑞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任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张艳瑞系再婚夫妻,被告张少雅、李大锋系第三人张艳瑞女儿、女婿,也即系原告继女、继女婿。2012年被告李大锋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任银生借款40万元,原告任银生念及亲情,向其亲戚承诺年息2分借款40万元给被告李大锋使用。后被告李大锋偿还了17.5万元,下欠22.5万元一直未偿还。由于原告儿子身患××,每天需要负担高额医疗费,造成原告经济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大锋、张少雅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银生与第三人张艳瑞系再婚夫妻,被告李大峰,张少雅系夫妻,第三人张艳瑞系被告张少雅母亲。2012年6月4日被告李大锋因做生意向原告任银生借款400000元现金,原告任银生向籍玉茹借款400000元借给被告李大锋,并出具借条一支,具体内容:借条今借到任银生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李大峰2012年6月4日。并口头约定年息20%。之后,李大峰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李大锋分六次向原告还款175000元,其中,2015年6月19日还款40000元,7月1日还款20000元,8月17日还款30000元,9月2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7日还款70000元,3月1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李大锋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张艳瑞付款200000元,加之前给付张艳瑞的20000元,共计给付张艳瑞220000元。另查1.2006年10月30日,任银生与张艳瑞登记结婚;2012年6月2日,籍玉茹从工商银行给任银生汇款400000元。原告借籍玉茹的400000元借款本息,已由原告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锋因做生意向原告任银生借款4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原告依据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锋,偿还给第三人的220000元,因原告任银生与第三人张艳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大锋偿还给第三人张艳瑞的220000元,应视为对原告的还款,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少雅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后期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收取孳息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上述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被告李大锋于2014年向张艳瑞支付20000元后,仍以每季度支付20000元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第二季度,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将张艳瑞收到的20000元作为本期利息计算适当。按照双方的利息约定,年息20%,每天利率为0.00054。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大锋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本金剩余360000元,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2333元,被告还款20000元,扣除2333元利息,则偿还本金17667元,本金剩余342333元;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为8503.55元,被告李大锋偿还原告30000元,扣除8503.55元利息,则偿还本金21496.45元,本金剩佘320836.55元;至2016年9月2日,利息为2598.77元,被告李大锋偿还原告10000元,扣除2398.77元利息,则偿还本金7401.23元,剩余本金313435.32元;至2016年1月7日,利息为21156.88元,被告李大锋偿还原告70000元,扣除利息21156.88元,则偿还本金为48843.12元,本金剩余264592.2元;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7715.5元,被告李大锋偿还原告5000元,欠利息2715.5元;至2016年4月5日,利息为5000.79元,合计欠利息7716.29元,被告李大锋偿还原告200000元,扣除利息7716.29元,则偿还本金192283.71元,本金剩余72308.49元,至今未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锋、张少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银生借款本金72308.49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任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任银生承担4810元,被告李大锋、张少雅承担151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任银生的名片复印件一张,证实任银生开办有公司,所借4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2、手机照片截图一份,证实一女士给被上诉人发短信,夫妻有矛盾。被上诉人任银生质证认为,名片属实,但我是给人家打工的,短信属实,但我们夫妻很早就有矛盾了。被上诉人提交法院传票和民事诉状各一份,证实本案40万元是借案外人的钱,确实有利息。上诉人质证认为,这4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对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各方均其他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大锋因做生意向被上诉人任银生借款4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任银生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任银生依据借条向二上诉人主张支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上诉人李大锋、张少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宵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