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丁计(继)明与周士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计(继)明,周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435号申请执行人:丁计(继)明,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周士刚(又名周三孩),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丁继明与周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周士刚应于2016年6月19日偿还丁计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75元,本息合计1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丁计明负担165元,周士刚负担220元。因周士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丁继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4日查询被执行人周士刚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账户有存款;2017年1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2017年1月12日,本院传唤周士刚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因其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3375元,已强制执行到位0.00元,未执行到位13375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