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项家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冯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家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冯认海,阮慧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431号原告:项家友,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层。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华富,该司员工。被告:冯认海,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阮慧英,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项家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冯认海、阮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家友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认海、阮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平安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3126.67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冯认海、阮慧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4时00分,冯认海驾驶粤Q×××××小型轿车沿阳江江城区仙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00分行驶至仙踪路丽车道洗车场门前路段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实然右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420160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认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68天,期间1人陪护,用去了医疗费62678.8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的损伤经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10000元。冯认海驾驶的粤Q×××××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法》之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①医疗费已用去62678.8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72678.8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00元/天=6800元;③护理费68天×130元/天×1人=8840元;④误工费248天(住院68天+出院休息6个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年/元即96.55元/天=23944.4元;⑤营养费500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2年×20%÷2=5134.62元(原告女儿项文婷,生于2000年2月27日);伤残鉴定费2700元,合计274126.67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负责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4126.67元-120000元=154126.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154126.67元-保险已赔付50000元-冯认海已赔付1000元=103126.67元,冯认海、阮慧英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依诉请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我方要求按国家医保扣减,对符合国家医保且是属于交通事故的用药予以赔付,如同意协商,按发票金额的90%赔付,对于护理费,我方请求按95元/天×68天×1人,即是646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天数过长,应赔付至评残前一天,即是78天,赔偿标准请求按95/天赔付,对于营养费,我方认为请求过高,建议按2000元赔付,其余项目无争议。医药费我方已支付60000元。被告冯认海、阮慧英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4时00分,被告冯认海驾驶粤Q×××××小型轿车沿阳江江城区仙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00分行驶至仙踪路丽车道洗车场门前路段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突然右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第441701420160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认海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转弯,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项家友无责任。原告项家友受伤后,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6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62678.85元,临床诊断为:1、左侧胫排骨下段骨折并移位;2、左踝关节半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全休6个月,术后3月根据X片是否负重行走。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来我院拆除内固定。2016年12月5日,原告项家友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项家友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作用所致;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认海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阮慧英是粤Q×××××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还查明,原告项家友属非农业户口。原告和谢小群(1970年12月6日生)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项文婷(2000年2月27日生,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41701420160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认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冯认海驾驶的粤Q×××××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项家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额的部分由被告冯认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于本次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数额有:1、医疗费1678.85元,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认海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应予扣减,扣减后医疗费为1678.85元(62678.85元-1000元-10000元-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按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68天计算为6800元(68天×100元/天);3、护理费8840元,按阳江地区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68天计算为8840元(130元/天×68天);4、营养费2500元(根据医院建议,原告需注意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5、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等级赔偿计算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身体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700元(以司法鉴定所的收款收据确定);8、误工费8094.14元,原告属城镇居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6年9月17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1日,共8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8189.37元(34757.20元/年÷365天×86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2元,需要原告扶养的女儿项文婷年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年,项文婷的扶养义务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承担),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34.62元(25673.10元/年×2年÷2×20%);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经鉴定所需费用为10000元;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0978.85元(1678.85元+10000元+6800元+25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该款20978.85元,则由被告冯认海赔偿给原告;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73892.79元(8840元+139028.80元+10000元+2700元+8189.37元+5134.62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款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63892.79元(173892.79元-110000元),则由被告冯认海赔偿给原告。本案事故车辆粤Q×××××小型轿车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依法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其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并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冯认海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款84871.64元(20978.85元+63892.7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Q×××××小型轿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冯认海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冯认海可以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冯认海已取得驾驶证,本案无证据显示粤Q×××××小型轿车车主即被告阮慧英具有过错,故原告请求其共同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认海、阮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项家友收领,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冯认海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款84871.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粤Q×××××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项家友,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项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7元,由原告项家友负担301.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19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炎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