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焦丽桦与郑国喆房屋买卖合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丽桦,郑国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3执异9号案外人段海燕,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案外人陈俊希,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焦丽桦,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执行人郑国喆,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焦丽桦与被执行人郑国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段海燕、陈俊希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海燕、陈俊希称:案外人与郑国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永民诉中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份将郑国喆工资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还未结案。在2017年2月22日苏仙区法院因(2016)湘1003执484号焦丽桦与郑国喆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对郑国喆的工资账户再次进行了冻结,属于重复冻结,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郑国喆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的冻结是银行账户冻结,而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2日的冻结是到资兴市财政局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郑国喆工资,其行为并不属于重复冻结,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过错,故本案不应中止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段海燕、陈俊希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丽君审 判 员 曾 燕代理审判员 王新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