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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昌云、陈朝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昌云,陈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2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昌云,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铜仁市碧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朝珍,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苗族,住铜仁市万山区。上诉人田昌云因与被上诉人陈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昌云及被上诉人陈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昌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陈朝珍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债务抵销,双方对修建的房屋进行结算时,并未对房屋进行丈量和计算,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修建了一层房屋的框架,与被上诉人辩解的修建二层房屋不符。双方虽然签署了一张清条,上诉人同意用40000万元工资与被上诉人的借款相抵销,但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领取了36500元的工资。要求重新核实陈朝珍修建的房屋价值。陈朝珍辩称,我借田昌云400**元是事实,但2015年我给田昌云修建房子,2016年3月10日我和田昌云结算,田昌云应付我40000多元修建房屋的工资与我借田昌云的40000元借款相互抵销,剩下的已打欠条。田昌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朝珍向原告田昌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田昌云借给陈朝珍肆万元整(40000.00)。经借人:陈朝珍”等内容。2015年被告陈朝珍给原告田昌云修建房屋,房屋修到二楼的时候因其他原因停止修建,双方经过结算,以原告田昌云欠付被告陈朝珍的人工工资40000元和被告陈朝珍欠付原告田昌云的借款40000元相抵销后,将未完成的房屋工程折价,原告田昌云尚欠被告陈朝珍人工工资3170元。有清条一张载明:“田昌云的房屋我老陈和田昌云已算好账,40000.00元结清。2016年3月10号,甲:田昌云认可,乙:陈朝珍。”有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田昌云欠陈朝珍人工工资叁仟壹佰柒拾元正(3170.00元)。经欠人:田昌云。2016年3月10号”。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本案被告陈朝珍向原告田昌云借款4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则被告陈朝珍有向原告田昌云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2015年被告陈朝珍给原告田昌云修建房屋时,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已经用原告田昌云欠付被告陈朝珍的人工工资40000元和被告陈朝珍欠付原告��昌云的借款40000元相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此本案原告田昌云与被告陈朝珍互负的债务40000元已经抵销,则被告陈朝珍不再欠付原告田昌云借款40000元。原告田昌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昌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田昌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朝珍向上诉人田昌云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被上诉人陈朝珍给上诉人田昌云修建房屋,2016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陈朝珍出具结算清条一张,清条注明40000元结清;同时,田昌云另出具欠条一张,欠到陈朝珍人工工资3170元。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田昌云的外甥女婿杨代书在一审中证实,2016年3月10日田昌云和陈朝珍在田昌云家算账时他及妻子都在场,最后算下来田昌云修建房屋的人工工资、管理费与陈朝珍向田昌云借款40000元相互抵销后,田昌云还欠陈朝珍3170元。田昌云在上诉状中亦自认双方在结算时签署了一张清条,田昌云同意用40000元工资与陈朝珍的借款相抵销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40000元借贷关系已因互负债务相互抵销而归于消灭。现田昌云上诉认为陈朝珍只为他修建了一层房屋框架,双方未对陈朝珍修建的房屋进行丈量和计算,要求重新核实陈朝珍修建的房屋价值问题,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本案审理的事实是陈朝珍向田昌云所借的40000元借款是否归还或抵销。故田昌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田昌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田昌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慧��判员张红芳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维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