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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德清凯瑞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凯瑞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096号原告德清凯瑞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龙山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70906458。法定代表人傅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黎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龙山桥,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1000002012.法定代表人陆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锦杰,德清县钟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德清凯瑞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杭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力拓公司偿付代偿款1009739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3日,被告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湖州银行德清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年利率为7.8%,由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保证,由原告为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8日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009739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向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20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30973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均未果。被告力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凯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力拓公司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湖州银行德清支行出具的收取借款凭证及代偿证明各1份、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1份、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代偿款凭证8份及代偿证明1份、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湖州银行德清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年利率为7.8%。同日,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州银行德清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向湖州银行德清支行的借款向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有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湖州银行德清支行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1009739元。2013年10月8日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向湖州银行德清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009739元,履行了保证责任。2014年3月4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9日原告替被告分别向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500000元、200000元、309739元,共计代偿款1009739元,履行了反担保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均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德清凯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德清凯瑞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系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凯瑞公司向被告力拓公司主张偿付代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因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履行了反担保责任,现反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代偿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代偿款100973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德清凯瑞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097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4元,由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