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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清春、王秀坤、王世东、王清忠、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清春,王秀坤,王世东,王清忠,王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39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清春,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秀坤,女,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世东,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清忠,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光,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与被告王清春、王秀坤、王世东、王清忠、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禹城农商行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春、王秀坤、王世东、王清忠、王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805.78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清春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到期,由被告王秀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王世东、王清忠、王光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清春、王秀坤、王世东、王清忠、王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清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上有被告王清春签字,并按手印。约定了借款数额为5万元、月利息11‰(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违约责任:第八条,即逾期月利率16.5‰(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王清春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原告已将借款汇入王清春名下账户,被告实际收到借款。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光、王世东、王清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有被告王光、王世东、王清忠的签名、按手印。证明王光、王世东、王清忠自愿为被告王清春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保证金额为6.5万元。证据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至2017年4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5.78元、利息及罚息6156.88元,以上共计17962.66元。证据五、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王秀坤与被告王清春是父女关系。被告王秀坤同意为被告王清春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清春以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及养猪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清春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执行逾期月利息16.5‰。被告王清春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捺手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世东、王清忠、王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世东、王清忠、王光为王清春在可循环期限内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之日起两年。被告王世东、王清忠、王光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手印。合同期内,被告王清春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到2017年4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5.78元、利息及罚息6156.88元,以上共计17962.66元。另查明,被告王秀坤与被告王清春系父女关系,被告王秀坤承诺为被告王清春的此笔借款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于2017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805.78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真是存在及被告王世东、王清忠、王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清春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清春取得贷款后至今尚欠本金11805.78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清春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即执行月利率11‰。借款人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执行逾期月利率16.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清春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坤与被告王清春系父女关系,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意为被告王清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秀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世东、王清忠、王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均同意在最高额6.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被告王清春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王世东、王清忠、王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清春、王秀坤、王世东、王清忠、王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王清春、王秀坤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世东、王清忠、王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春、王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05.78元、利息6156.88元及罚息(自2017年4月9日起,以本金11805.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王世东、王清忠、王光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王清春、王秀坤追偿。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王清春、王秀坤、王世东、王清忠、王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荣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