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3775号原告:许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广东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律师助理。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6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下同)40984元整,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0.8%。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总共18期,被告应于每月8日按照等本等息方式偿还原告。截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且经原告多番提醒,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解除编号为ZH-SDLYA1611080003的《借款合同》;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84元及利息131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的0.5%/天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合同已依法成立。首先,原告在转账给被告的借款时,扣除了首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实际打款到被告账户的金额为3349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应以实际出借金额即33493元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其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罚息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不超过24%为限,原告诉请各项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ZH-SDLYA1611080003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33493元及按月0.8计付的每月利息及迟延履行所产生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对应每期应付未付本息之日次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428.6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