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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包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1,男,生于1983年8月10日,住岷县。2016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后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包某某1饮酒后回到家中,次日驾驶甘JC××××号小型轿车沿岷西公路由西江镇往岷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4千米+200米处时,被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1血液中的乙醇平均含量为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包某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1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