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照平诉被告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照平,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114号原告:金照平。委托代理人:肖兴中。被告: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乐新。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原告金照平诉被告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照平及委托代理人肖兴中,被告先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00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福利41100元、生活护理费148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12854元、原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2394元及医药费414元、重新鉴定费用630元,以上总计350837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对工伤等级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4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七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4日制发沙劳人仲裁字[2016]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的工资标准;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128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700元、原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2394元;3、被告实际应给付的工伤赔偿部分。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有原件核对的《司机结算单》持有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针对性地提交原告的工资明细,就其异议进行佐证,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4份《司机结算单》(2013年12月7505元、2014年1月6548元、2014年2月4710元、2014年3月1日至14日4183元),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556元【(7505元+6548元+4710元+4183元)÷3.5个月】。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12854元、原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2394元、重新鉴定费用63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此部分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部分项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100元、生活护理费14895元、医药费41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80元(3304元*20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336元(6556元*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133天,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护理费14640元(28729元÷12个月÷21.75天×66天)。关于医药费414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出具于2014年12月13日的金额为344元的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出具于2014年8月29日的金额为70.3元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也不是由正规医疗部门开具,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关于医药费414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照平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36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4640元。二、驳回原告金照平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