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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41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徐闻县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文,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变,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职员。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1832元(利息从2008年11月8日计至2016年10月28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二、判决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元,借款期限3年(2008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12.393%,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若未能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未能清偿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000元,但被告从未还过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1832元。另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于2009年6月5日批准成立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闻农联社),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为独立法人,系徐闻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徐闻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农联社开业的批复、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及尚欠利息总额。被告吴某某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徐闻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吴某某与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9000元、借款期限3年(2008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年利率12.393%;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到期若未能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未能清偿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000元,但被告从未还过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核对,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按年利率12.393%计,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12.393%上浮50%计,即此期间利息共为11832元。另查明,从2009年6月5日起,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是徐闻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城南信用社已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吴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其利息。因从2009年9月6日起,城南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徐闻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城南信用社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的权利应由原告徐闻农联社来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原告徐闻农联社主张被告吴某某应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1832元(此息已按约定从2008年11月8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8日,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393%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