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9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晟越精密硅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晟越精密硅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富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缪边鸿利路42号。法定代表人:官林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晟越精密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坑社区横西二路天勤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黄学。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富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晟越精密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晟公司起诉请求:晟越公司交付富晟公司定作的硅胶小舞象牙胶模具一套,赔偿富晟公司经济损失27500元。晟越公司反诉请求:富晟公司支付模具款13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富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晟越精密硅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修模费1350元。二、限东莞市晟越精密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富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交付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开模协议书中的液体硅胶模具。三、驳回东莞市富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晟越精密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68.75元,由富晟公司预交,由富晟公司负担243.75元,由晟越公司负担2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晟越公司预交,由富晟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7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富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富晟公司无须支付晟越公司修模费1350元。3.判令晟越公司赔偿富晟公司损失27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富晟公司支付修模费1350元没有事实依据。富晟公司告知晟越公司修改模具后,晟越公司曾提出要求支付改模费1350元,但富晟公司提出异议,在双方往来邮件也表明了晟越公司同意不用支付。晟越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也没有显示有修模费用的存在。(二)晟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模具给富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或支付违约金。1.晟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付模具的事实存在,双方合同第五条有约定。2.富晟公司多次向晟越公司催告交付模具,一是富晟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通知,二是富晟公司因为催收模具双方发生矛盾被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也证明了富晟公司急需模具生产,而向晟越公司催收的事实,三是富晟公司通过快递向晟越公司书面催告。3.晟越公司的迟延交付给富晟公司造成了损失。富晟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后要按时交付产品,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晟越公司一直拒不交付模具,富晟公司只能另行委托其他生产商生产模具,另行开模具的费用是因晟越公司迟延交付而产生的费用。4.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即使从双方因模具交付发生纠纷在2015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处理计算至今,晟越公司逾期时间长达350天,按模具总金额18000元,每逾期一天按1%计算违约金,已达63000元,富晟公司按实际损失27500元主张没有超过双方约定。晟越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针对富晟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要解决如下问题:(一)富晟公司应否支付改模费1350元。从双方邮件往来及各自陈述可以看出,富晟公司曾就模具的修改与晟越公司进行磋商,之后晟越公司于2015年10月向富晟公司发出对账单,并未显示有改模费用,模具费用依然为18000元。原审支持晟越公司请求的改模费用缺乏证据支撑,富晟公司关于无须支付改模费用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晟越公司应否赔偿富晟公司损失。富晟公司委托晟越公司制作模具之初,双方曾有开展加工业务的意向,开模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模具的交付时间,反而约定模具保管权归晟越公司,后双方就加工业务没有达成合意,富晟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加工,不能因此认定晟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富晟公司因此增加的经营成本应当自担,富晟公司主张晟越公司赔偿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富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72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72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三、驳回东莞市晟越精密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68.75元,由富晟公司预交,由富晟公司负担243.75元,由晟越公司负担2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晟越公司预交,由晟越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5元(富晟公司已预交),由晟越公司负担24元,富晟公司负担49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