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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聂俊鹏与李玉江、聂文东、张振兰、赵冬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俊鹏,李玉江,聂文东,张振兰,赵冬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俊鹏,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鑫,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江,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聂文东,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审被告:张振兰,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审被告:赵冬雪,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三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鑫,辽宁泽宇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聂俊鹏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江及原审被告聂文东、张振兰、赵冬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06民终863号民事裁定,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06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聂俊鹏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俊鹏与原审被告聂文东、张振兰、赵冬雪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鑫、被上诉人李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聂俊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涉案38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聂文东与聂俊鹏债务转移不成立,改判由聂文东独自偿还15万元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38万元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不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重复偿还。二、涉案15万元债务系聂文东所欠,聂俊鹏给被上诉人李玉江出具借条未经债务人聂文东同意,债务转移不成立,应由原债务人聂文东承担偿还责任。三、涉案15万元债务系聂文东所欠,借条系聂俊鹏代表聂文东出具,不应作为聂俊鹏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赵冬雪、聂俊鹏共同偿还,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玉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如果38万元债务已偿还完毕,借条不应在被上诉人处,应当由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并没有偿还完毕。2015年9月4日,聂俊鹏作为债务人签字应视为仍对债务认可。双方谈话录音中也可以体现,聂俊鹏自认债务没有偿还。二、15万元借款人为聂俊鹏并不是聂文东,聂俊鹏与聂文东系父子关系,存在互相推脱债务的情形。债务转移经过三方同意,被上诉人已替聂俊鹏将款项偿还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向聂俊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审被告聂文东、张振兰、赵冬雪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李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聂俊鹏的父亲聂文东曾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后与被告聂俊鹏认识。聂俊鹏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58万元。被告聂俊鹏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其中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为被告聂俊鹏和张振兰。另外,被告聂俊鹏与赵冬雪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振兰与聂文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名被告连带偿还3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按日4%支付违约金);2、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聂俊鹏与赵冬雪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聂俊鹏及原审被告聂文东、张振兰、赵冬雪在一审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38万元借款本息己经偿还完毕,不应再支付该笔款项。二、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系聂文东所欠,聂俊鹏出具的借据,未经原债务人聂文东同意,也未有原债权人姜述文签字,此笔债务转移不能成立。聂文东也明确表示这笔钱应当由自己偿还。三、原告主张的欠款均为聂文东所用,38万元、5万元借款虽是聂俊鹏所借,但未用于聂俊鹏与赵冬雪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冬雪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四、要求赵冬雪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聂俊鹏与赵冬雪已于2014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主张的38万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12月25日,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聂俊鹏在2015年9月4日签过字,但当时双方已经离婚,赵冬雪对38万元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万元借款是聂俊鹏在2014年10月17日所欠,这是离婚后的个人欠款,赵冬雪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15万元借款,聂俊鹏的说明和签字都是在与赵冬雪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冬雪不应对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五、虽然2011年8月22日的协议有张振兰和聂俊鹏签字,在2015年仅有聂俊鹏的签字,没有张振兰的签字,涉案5万元和15万元借款不是张振兰所借,均不应由张振兰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聂文东与张振兰系夫妻,被告聂俊鹏系二人之子。被告聂俊鹏与赵冬雪原系夫妻,2014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8月22日,被告张振兰与聂俊鹏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张振兰、聂俊鹏向(甲方)李玉江借人民币叁拾捌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如到期乙方还不上甲方利息和本金,乙方需按日付给甲方4%的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9月4日,被告聂俊鹏在该借款协议书尾部签字确认。2013年12月5日,被告聂俊鹏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姜述文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在2014年7月25日前还给姜述文(全款)13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上全款(130000)。利息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5%,直至还清借款止,如能按时还清借款,不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日,聂俊鹏在该借据上书写“说明:此款李玉江替还人民币15万元(拾伍万元),该条转给李玉江,此款由聂俊鹏还给李玉江,待聂文东回来换此条”。同日,原告在该说明尾部书写“同意”。2015年9月4日,被告聂俊鹏在该借据尾部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7日,被告聂俊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其出具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每日违约金为200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聂俊鹏在该借款协议书尾部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聂俊鹏在2015年10月26日的通话录音,证实上述涉案的三笔借款,被告聂俊鹏均未能偿还本息。对上述录音内容,被告聂俊鹏予以认可。被告聂俊鹏提供了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出具的收条及其向原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实曾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余元。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认为,被告聂俊鹏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条等可以证明38万元借款本息己经偿还完毕。判令被告聂俊鹏、赵冬雪偿还15万元,聂俊鹏偿还借款5万元。在第一次二审期间,原告提供了多张借据,证明聂俊鹏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是用以偿还涉案借款以外的借款,涉案借款并没有偿还。结合上诉人李玉江提供录音中上诉人聂俊鹏对涉案多笔借款尚未偿还的自认,上诉人李玉江提供的证据可能使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聂文东、张振兰曾在2005年至2013年间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2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聂文东、张振兰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数额不低于75.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兰、聂俊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38万元被告是否己偿还完毕。被告虽提供原告出具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收条及相应转账凭条,证明其偿还过原告借款50余万元,但其形成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9月4日被告聂俊鹏确认上述债务之前,且通过原告另外提供的22张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聂文东、张振兰存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聂俊鹏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涉案的三笔借款,四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四被告对于涉案的38万元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的辩解,不予以认可。被告聂文东与张振兰系夫妻关系,涉案38万元借款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聂文东与借款人张振兰、聂俊鹏连带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聂俊鹏为原告出具涉案的15万元、5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款协议书及说明,可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聂俊鹏对上述两笔借款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冬雪是否承担给付责任。2011年8月22日,被告聂俊鹏、张振兰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及2013年12月5日被告聂俊鹏出具说明借款15万元,被告赵冬雪均基于与被告聂俊鹏夫妻关系,系该债务连带债务人。2014年双方离婚,并未影响其连带债务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2015年9月4日聂俊鹏对38万元、15万元两笔借款重新确认,从而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后果,其效力及于赵冬雪,故被告赵冬雪对该38万元、15万元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2014年10月17日被告聂俊鹏借款5万元,因发生在被告聂俊鹏与被告赵冬雪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冬雪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38万元违约金以年利率24%保护为限。剩余20万元借款,因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15万元因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1月3日(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5万元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1月18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振兰、聂俊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江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以3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聂文东、被告赵冬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聂俊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冬雪对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聂文东、张振兰、聂俊鹏、赵冬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张振兰、聂俊鹏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聂俊鹏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聂文东和平和商场财务人员电话录音。证明:自2011年-2014年,被上诉人每年收取聂文东所有的平和商场摊位租金40万元,四年共收取100余万元,这些钱并没有转交给聂文东。这些款项足以抵顶涉案款项,由此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李玉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为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财务人员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聂俊鹏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38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一节。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收条及转账凭条,其形成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之前。结合2015年9月4日,被告聂俊鹏在该借款协议书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聂俊鹏在当日仍对于涉案38万元债务予以确认。同时通过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6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涉案38万元借款,上诉人并未偿还完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15万元债务系聂文东所欠,聂俊鹏给被上诉人李玉江出具借条未经债务人聂文东同意,债务转移不成立,应由聂文东承担偿还责任一节。上诉人在涉案15万元借据中亲笔书写:“此款由聂俊鹏还给李玉江,待聂文东回来换此条”,并在庭审中表示,因聂文东并未回来,所以未换过该借据。上诉人在借据中明确表示由其偿还此笔15万元借款,可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15万元债务系聂文东所欠,借条系聂俊鹏代表聂文东出具,不应作为聂俊鹏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涉案15万元借条系由聂俊鹏出具,可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关系发生在聂俊鹏与赵冬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聂俊鹏与赵冬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聂俊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聂俊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