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香萍与郭浩、王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香萍,郭浩,王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177号原告:孙香萍,女,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会计,住本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郭浩,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铜山区。被告:王学东,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孙香萍与被告郭浩、王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萍、被告郭浩、王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香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浩、王学东归还借款本金695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底的利息185000元,共计8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告孙香萍与被告郭浩、王学东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铜山区大彭法律服务所见证,由徐州市北辰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担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浩辩称,其经案外人袁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每月支付15000元,一年支付利息180000元。借条中记载的695000元包括500000元本金、一年利息180000元及支付另一××孙某的15000元介绍费。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银行卡中打款350000元,被告取出195000元交给原告,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好处费。后原告又向被告银行卡中打款285000元,故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打款440000元。2015年2月底3月初,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后每三个月支付45000元,共支付到2016年2月。被告王学东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在场,但具体的资金转账不清楚。郭浩只向原告借款440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450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6日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45000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5000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40000元,共计19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如到期不付清或拖延,自愿将投资开发的7套房屋抵偿给原告;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售房合同7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如到期不付清或拖延,自愿将投资开发的7套房屋抵偿给原告,但因该房屋是小产权房未作抵押备案;4.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房协议1份,因被告要求双方分担给××的好处费60000元,故将借款金额改为665000元,但同时约定被告若不履行该协议双方仍按最初的借款协议履行,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695000元。被告郭浩、王学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打款后被告出具了1份收据,载明本金为500000元,再扣除利息和手续。被告郭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先向其转账350000元,其取出195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又给其转账285000元,账户中实际到账440000元;2.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其把袁某某和孙香萍介绍给郭浩,郭浩向原告借款时其也在场,约定利息为3分左右即一个月15000元,郭浩从银行账户取出195000元后给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郭浩取出的195000元是替袁某某还原告的钱,郭浩和袁某某之间可能有其他的账;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孙香萍与被告郭浩、王学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被告如到期不付清或拖延,自愿将投资开发的7套房屋抵偿给原告。当天郭浩与原告签订7份售房合同,约定将彭政街1#楼7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每处价款为10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2014年11月23日原告先向郭浩转账350000元,郭浩随即取出195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又向郭浩转账28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房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65000元,被告以4套房屋抵偿,如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则原告可仍按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履行此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原告共计180000元。另外,双方均认可,利息实际按每月1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债务的借款本金,原告孙香萍与被告郭浩、王学东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载明借款本金为69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够证明交付给被告郭浩635000元,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余60000元是付给××袁某某的介绍费,按约定应由郭浩负担且袁某某尚有未偿还原告的债务,因此在本金中直接予以扣除,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被告635000元,被告认为其当时返还原告的195000元系1年的利息180000元及好处费15000元,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且在借款后即陆续支付利息,也与其所称不符,而在2016年12月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时,被告仍认可双方借款金额为665000元,更是与其辩称意见不符。针对上述矛盾之处,被告无法解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63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底计185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均认可为180000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经过对账均认可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合乎双方1年期间利息额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浩、王学东偿还原告孙香萍借款本金635000元及利息18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郭浩、王学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