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姜芳芝与常帅、常海、常广东、马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芳芝,常帅,常海,马高杰,常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62号原告:姜芳芝,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第五师九十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塔斯尔海垦区阿希格塔格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常帅,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第五师九十团。被告:常海,男,1984年7月14日出身,住第五师九十团。被告:马高杰,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第五师九十团。被告:常广东,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住第五师九十团。原告姜芳芝与被告常帅、常海、马高杰、常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芳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被告常帅、常海、马高杰、常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芳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帅偿还借款51700元,支付利息5000元;2.被告常海、马高杰、常广东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常帅因承包土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1700元,常帅及担保人常海、马高杰、常广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壹分计算,2016年年底结清。但2016年年底还款期限过去后,原告找被告常帅催要借款,常帅称无钱还借款。2017年1月至2月,原告打电话已无法联系到常帅,找担保人催款,担保人也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常帅辩称,对借款517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认为借款利息没有5000元这么多,利息应当按一分计算年底结清,年息为1%,利息为517元。另外,原告说联系不到被告不属实,在2017年2月,被告还给原告打过钱,不可能联系不到被告。被告常海辩称,对51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要求5000元的利息不合理,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被告常帅的意见一致。被告马高杰辩称,对51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要求5000元的利息不合理,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被告常帅的意见一致。被告常广东辩称,对51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要求5000元的利息不合理,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被告常帅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常帅因种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系原告在银行的贷款,部分利息由被告常帅偿还,还有部分利息,即1700元由原告偿还,2016年3月25日,被告常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姜芳芝现金51700元,按壹份利息,注:2016年年底结清。被告常海、马高杰、常广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被告常帅还款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农村信用社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经质证,被告常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常海、马高杰、常广东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对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常帅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新疆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登记簿一份,证实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8日之间,银行收取了原告贷款利息5100元,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常帅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还过一部分利息后才给原告打的欠条,而且还了原告2000元。被告常海、马高杰、常广东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贷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系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该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对借款51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51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常帅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常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常海、马高杰、常广东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只写明利息按壹份计算,并未明确约定该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也未明确利率的具体数额,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1%,因此本院对四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是年利率1%的,利息为517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常帅于2017年2月还款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常帅偿还的2000元,应当先抵充借款517元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主债务。同时,被告常海、马高杰、常广东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三人共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常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217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海、马高杰、常广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芳芝借款50127元;二、被告常海、马高杰、常广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三被告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常海、马高杰、常广东可在替被告常帅偿还债务后向被告常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计609元(已由原告姜芳芝缴纳),由被告常帅负担。(被告常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姜芳芝609元,被告常海、马高杰、常广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三被告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可向被告常帅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