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斌、张书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张书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回族,1979年10月1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选,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张书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书选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斌与张书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两者之间没有明确的劳务合同,也不存在欠款一事。2、李斌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处于无奈所写,一审法院并未对李斌的证人进行询问,没有查清事实。张书选辩称,1、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是事实,因此,李斌才对张书选出具有欠条。2、张书选没有威胁、逼迫李斌写欠条。张书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李斌依法偿还所欠10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李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初,张书选为李斌承建的位于开封市汽车站南边的香樟公馆工程做外墙保温工作,李斌认可上述外墙保温工作系张书选所做。2016年8月24日,李斌向张书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书选10350元,明天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李斌于2016年8月24日向张书选出具欠款1035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李斌本人对张书选所做工程款项的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负责,故对此债务予以确认,张书选要求李斌支付欠款1035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李斌辩称欠条系张书选逼迫所写,没有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书选欠款10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李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书选与李斌并非因双方签订合同所引发的纠纷,而是由于张书选追索劳动报酬引发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的李斌认可其将劳务承包给张要德,张书选跟随张要德干活,在李斌与张要德之间没有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张书选要求李斌给付劳务报酬并无不妥,另李斌在2016年8月24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对张书选劳务报酬的一种确认,故一审法院判令李斌给付张书选10350元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斌称欠条是在胁迫的状态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辩称适当。综上所述,李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