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苏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苏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8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主要负责人:陶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锐,该银行职员。被告:苏健,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苏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257670.44元、利息93778.68元(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1.89%计算)、罚息21375.16元(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1.89%加50%计算);以上合计372824.28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1107001344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9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7日,每月还款金额为11331.68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仅偿还本金36329.56元、利息33152.38元就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7日,每月还款金额为11331.68元。现被告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329.56元、利息33152.38元,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28136.93元、利息93778.68元、罚息21375.16元。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3条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4条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苏健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剩余本金257670.44元、利息93778.68元(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1.89%计算)、罚息21375.16元(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1.89%加50%计算);以上合计372824.28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