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修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中共党员,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修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价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修某某受即墨市某某村村委会委托,于2014年3月7日9时许带领人员、机械对贾某位于即墨市某某村的房屋进行拆除。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致贾某及其母亲、妻子三人轻微伤。在房屋内财物没有全部搬出的情况下,被告人修某某安排铲车将房屋拆除,造成房屋内烟酒、木刻品等财物毁损。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18102元。被告人修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修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已付清,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拆迁合同,被害人贾某、孙某2、鲁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孙某1、耿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三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受损的价值;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修某某符合社区矫正居住地条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