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永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军,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住金堂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永军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西环路三屯路段XX公寓XXX房。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胡永军在上述XXX房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另案处理)吸毒4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另案处理)吸毒3次。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XXX房抓获胡永军,缴获吸毒工具、疑似毒品3小包(共净重7.2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经尿检,胡永军、冯某、赵某的尿检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军在其租住的地方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永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淑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