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江苏丹东装饰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25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59031。主要负责人:姜斌耀,该支行行长。���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郊312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548220-1。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154号,组织机构代码71417565-4。法定代表人:蒋金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郊沪宁二级公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25371575-X。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郊312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548209-2。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执��董事。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联兴观庄,组织机构代码66490479-0。法定代表人:赵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丹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郊312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548215-6。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银钟,男,汉族,1960年5月7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赵龙英,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园林公司)、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尼集团公司)、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房地产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建筑公司)、江苏丹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装饰公司)、张银钟、赵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尼园林公司、诚信担保公司、东尼集团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张银钟、赵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尼园林公司立即归还贷款8988000元及利息199969.99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9187969.9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东尼园林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判令被告诚信担保公司、东尼集团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对被告东尼园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尼园林公司、诚信担保公司、东尼集团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张银钟、赵龙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尼园林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尼园林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8988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诚信担保公司、东尼集团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诚信担保公司、东尼集团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东尼园林��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生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银钟、赵龙英还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东尼园林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生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东尼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8988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东尼园林公司、诚信担保公司、东尼集团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均未应诉答辩。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东尼园林公司、诚信担保公司、东尼集团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张银钟、赵龙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余额本息清单、《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东尼园林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JK111616002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尼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执行固定贷款年利率6.6%,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JK11161600008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合同第二条借款结息约定: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三条罚息及复利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含提前到期)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东尼园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988000元。被告东尼园林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东尼园林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88000元、利息97141.58元、罚息101339.70元、复利1488.71元,合计9187969.99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张银钟、赵龙英共同向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出具一份编号为BZ111616000703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东尼园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111616002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书第十条第四款载明: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项下借款用于偿还JK11161600008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2016年11月8日,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Z11161600070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东尼园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111616002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约定: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JK11161600008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东尼集团公司、��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BZ111616000702、BZ111616000704、BZ111616000705、BZ111616000706。四份《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东尼集团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东尼园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111616002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与编号为BZ111616000701的《保证担保合同》一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均约定: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JK11161600008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东尼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东尼园林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东尼园林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尼园林公司给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尼园林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钟、赵龙英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诚信担保公司、东尼集团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银钟、赵龙英、诚信担保公司、东尼集团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对被告东尼园林公司的上述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尼园林公司、诚信担保公司、东尼集团公司、银鑫房地产公司、创宏建筑公司、丹东装饰公司、张银钟、赵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至2017年2月28���的贷款本金8988000元、利息97141.58元、罚息101339.70元、复利1488.71元,合计9187969.99元,并按照编号为JK111616002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江苏丹东装饰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对被告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3058元,由被告江苏东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江苏丹东装饰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