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7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7民初22号原告: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雄伟,男,系某公司职工。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律师,地址: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生,原告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雄伟、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共计6559539.97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原告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所欠运费6559539.97元的利息4534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承运方,被告为托运方,原告为被告拉运陕西神木地区至察右中旗线路的碳化钙(电石)、兰炭,合同约定运费电石运价260元/吨,兰炭运价161元/吨,运价随行就市。被告每月15日前结算清原告全部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而被告则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拉运,截止2016年7月9日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全部支付原告运费、经双方对账共计拖欠运费6559539.97元,有原被告双方的企业对账函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另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提起诉讼方选择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将高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高某某是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署合同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对原告起诉的所欠运费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该运费包含税金。3.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前提是开具税票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开具税票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原告自认未将税票全部交付于被告,同时,被告作为托运人,给付原告运费的前提是收到原告开具的税票,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行为属于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收到税票才具备给付运费的条件,在条件不具备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违约在先,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约定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8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运费6559539.97元,对此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在《货物运输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未按期支付运费,从欠运费之日起,托运方承担所欠运费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被计算利息,向承运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托运方法人及签订补充协议代表人对应付承运方运费做无限期担保,直至付清全部运费。高某某作为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对此协议均无异议,据此,高某某对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费负有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对运费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托运义务,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真实有效,高某某作为补充协议的签订代表人,依协议第四条其对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关于原告将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具税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并非被告给付运费的成就条件,将被告给付运费视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察右中旗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运费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6559539.97元。二、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53417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891元,减半收取30445元,由被告察右中旗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晓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