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明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明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灏,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明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被告李明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李明灏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明灏向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81650.09元、利息3909.87元、滞纳金9915.18元、分期手续费14045.38元,共109520.52元;及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客户协议》、《广发卡费率表》的约定计收。被告李明灏辩称:现暂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只能分期还。被告李明灏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开卡银行:广发行中山分行。申请人:李明灏信用卡卡号:申请时卡号为52×××17;后李明灏于2010年4月21日申请挂失后,变更为5201521380151168。信用卡种类:万事达金卡。所涉业务:广发行中山分行称上述卡有两个账户,一个为小额账号,用于普通消费,一个为大额账号,用于财智金分期管理。李明灏予以确认。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广发行中山分行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取消滞纳金,如果借款人违约,则计收违约金。“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可选分3/6/12/18/24/30/36/48/60期偿还,每账单月为1期,账单分期手续费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和银行提供给持卡人的综合服务成本而定,手续费率相当于每期0%-1%。若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滞纳情况产生,将会产生循环信用利息或滞纳金。透支转账分期还款业务(“财智金”)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可选分3/6/12/18/24/36/48/60期偿还,基准费率,每期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计收,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特殊费率:每期费率区间为0-0.75%,该比例因合作方或客户资质不同而异。如提前偿还,将一次性扣除剩余未缴纳期数的全部手续费。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28日,李明灏欠广发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81650.09元、利息10238.06元、滞纳金及违约金21152.59元、手续费14045.38元,合计127086.12元。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保全情况:本院根据广发行中山分行的申请,作出(2017)粤2071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2月14日查封了李明灏名下位于中山市大涌××西堡××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27××34]价值相当于109520.52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李明灏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明灏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广发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广发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对于欠款具体数额李明灏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广发行中山分行主张2017年3月28日后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属于新增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并且,对于李明灏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广发行中山分行已对2017年3月28日(李明灏予以确认的)前按原约定计算滞纳金、违约金,并计收利息及复利,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故对广发行中山分行请求李明灏从2017年3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明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3月28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等合计127086.12元及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讼保全费1068元,合计2313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313元),由被告李明灏负担23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宝兴谭银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