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本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本伟,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本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本伟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区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方路路口处,强闯红灯,后被民警在振华奥特莱斯停车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本伟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3.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本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本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本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本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本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本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本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