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4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户籍地四川省南溪县,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刚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刚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雪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