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龙与赵衍坤、周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龙,赵衍坤,周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423号原告:付龙,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衍坤,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周翠玲,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赵衍坤之妻。原告付龙与被告赵衍坤、周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衍坤、周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赵衍坤、周翠玲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赵衍坤、周翠玲于2016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赵衍坤、周翠玲向原告借款13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据系赵衍坤、周翠玲二人出具,有其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赵衍坤、周翠玲向原告���款133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赵衍坤、周翠玲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付龙现金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元)定期十个月归还借款人赵衍坤周翠玲2016年2月28号。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衍坤、周翠玲偿还借款13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率按年息利率24%计算的请求过高,应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依照上述法律、法律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衍坤、周翠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付龙借款本金133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