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0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臧沛江,张兰,吴味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2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535496937。主要负责人:林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该行风险管理部总经理。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沽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8147320-5。法定代表人:臧沛江,执行董事。被告:臧沛江,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张兰,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臧沛江之妻。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味菊,女,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被告臧沛江之母。被告:吴味菊,女,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住所地萍乡市金陵西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723938940T。法定代表人:廖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园花,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被告吴味菊、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罗园花、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臧沛江、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味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借款利息65522.05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合计2865522.05元。以及按双方合同约定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对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质押专户(户名: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账号72×××58)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4、判决原告对被告臧沛江持有的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28.18%的股权优先受偿;5、由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8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计并支付利息。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臧沛江以其持有的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的28.18%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发放上述贷款后,但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一直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9月9日贷款逾期。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臧沛江、张兰、吴味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除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外,其余诉讼请求我们都承认。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先就臧沛江所提供质押担保实现债权。二、原告仅对本单位的保证金质押专户内资金的2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该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显示公平,应当依法撤销。三、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洪银贷字第0803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发放了贷款280万元。证据二:(2015)信洪银保字第080310号、(2015)信洪银保字第080310-1号、(2015)信洪银保字第080313-2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15)信洪银金质字第080310号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2015)信洪银权质字第080310-3号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了质押合同,设立了质押账户,原告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被告以其持有的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28.18%的股权出质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对该股权亦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质押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该抵押账户是由原告实际控制和占有的,资金已特定化,仅用于归还所质押的贷款和利息。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认定规则,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9日;利率按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40%,即年利率6.09%;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全部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加收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先后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臧沛江、张兰、吴味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原告依上述贷款合同对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0日被告臧沛江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的28.18%股权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7日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2×××58)内的资金出质,为原告依上述贷款合同对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账户内的资金先后给原告与萍乡市雪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等进行质押担保,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该质押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1532830.53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按合同发放了280万元贷款给被告。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其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280万元,利息65522.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及后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对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依上述贷款合同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后,将其账号为72×××58的账户交原告监管,虽然该账户先后为多家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质押,但质押权人都是原告。从该账户的交易明细看,除贷款全部清偿退回保证金外,其余全部用于清偿所欠质押权人的本息,符合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其质押有效,原告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出原告只能以该账户资金中28万元享有优先权的主张,因质押合同约定的是账户内的全部资金质押,故该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臧沛江以其持有的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的28.18%股权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该权利质押有效,原告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出原告应当先就臧沛江所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的主张,因其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取代而失效。本案被告臧沛江提供的股权质押相对借款人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属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该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在诉讼中已经撤回,在判决中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280万元;二、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利息65522.05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算,利率按照年利率8.265%,本金按尚未清偿的本金计算,计算至本金被完全清偿之日为止;三、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对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72×××008258的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对被告臧沛江持有的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28.1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24元。由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唐彩寿审 判 员  祝光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温立威 百度搜索“”